文字商标于使用上变更书写排列方式或字体 只要能使相关消费者足以认识该文字与注册商标系属同一商标 仍应认定构成商标使用(台湾)

2017.10.25
蔡毓贞 律师

智慧财产法院于民国106年10月25日作成106年度行商诉字第14号行政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文字商标于使用上变更书写排列方式或字体,只要能使相关消费者足以认识该文字与注册商标系属同一商标,仍应认定构成商标使用。

 

本号判决事实为参加人为ELLE杂志社,于84年3月1日获准注册「ELLE PARIS Logo」商标,指定使用于「钟表及其组件」商品(下称系争商标),原告主张参加人所提出使用证据之一ELLE杂志为101年10月5日出版,已逾废止申请日(104年10月6日提出前3年)、参加人提出之系争商标使用证据不符商标法第64条商标同一性规定等理由,申请以三年未使用为由废止系争商标,经被告以原处分认定废止不成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

 

按商标法第64条规定:「商标权人实际使用之商标与注册商标不同,而依社会一般通念并不失其同一性者,应认为有使用其注册商标」,本号判决指出文字商标之使用不论其系变更书写排列方式或字体,只要能使相关消费者足以认识该文字与注册商标系属同一商标,仍应认定有同一性即得认有使用该文字之注册商标。

 

本号判决指出,参加人所提出「ELLE」杂志之商品广告内页,有「ELLE」字样之手表商品2只,其中右侧「ELLE时尚个性皮带防水表」之图样上有可辨认之「ELLE」与「PARIS」字样,虽分置于圆形表面之左上与右下,与系争商标「ELLE」与「PARIS」上下紧密排列有间,然仍包含系争商标之全部文字,未变更系争商标之主要识别特征,仅书写排列方式略有不同;且表彰方式仍可使消费者以其为辨别商品来源之标识,而非仅装饰文字,应认具有同一性而足认参加人确有使用系争商标于手表商品。至于原告主张参加人提出的使用证据ELLE杂志出版日期早于废止申请日前3年者,本号判决认定杂志于出版后会继续在市场上陈列贩卖,消费者于同一杂志下期出版更换前均有接触购买之可能等理由,认原处分判断并无违法,进而驳回原告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