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ebruary 2025

臺灣勞動部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以保障相關人之權益

一、增訂投保單位因「分割」、「轉讓」而消滅時,新設、受讓之投保單位應承受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之義務

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條、第15條及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雇主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應負擔大部分之保險費,而當投保單位主體消滅時,其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之義務由新投保單位承受。施行細則第18條原條文僅列舉「合併」一種投保單位主體消滅事由,修正條文新增規定投保單位主體因「分割」、「轉讓」而消滅時,其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之義務分別由新設、受讓之投保單位承受。

二、增訂投保單位不得調整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之情形

依本條例第13條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率係由被保險人當月之投保薪資計算而得。施行細則第28條原條文規定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或因本條例第9條第1、3、5款、第9條之1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投保單位不得於加保期間調整其投保薪資。修正條文新增規定當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以及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2條之3第2項以及性別平等教與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因受到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行政調查而暫時停止職務期間,投保單位亦不得調整其投保薪資。

三、增訂採行預收保險費機制之工會,於欠繳保險費累計達二個月時,不得繼續預收

施行細則第40條第2項原條文規定特定種類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修正條文添加一項限制,即投保單位有欠繳保險費累計達二個月之情形者,在保險費未繳清前,不得繼續預收保險費。

四、強化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之責任

依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投保單位應免費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而施行細則第43條原條文例外規定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然而,為保障外國籍被保險人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時,免於因語言、文化隔閡致損害其獲得給付之權益,修正後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僅有於國內設有戶籍之被保險人,始得自行請領喪葬津貼。亦即,投保單位仍應為渠等辦理請領保險給付之責任。另外,本次修正新增第54條之1規定,未於國內設有戶籍之被保險人或其家屬,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依規定應檢附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時,得以親屬關係證明文件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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