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gust 2017

厂商并无经过多次裁罚仍不知改正之情形 应受责难程度应非属最严重之情形 如径予裁处法定最高额度之罚款 则有滥用裁量之情事(台湾)

郑积扬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4年11月27日作成104年判字第723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厂商并无经过多次裁罚仍不知改正之情形,应受责难程度应非属最严重之情形,径予裁处法定最高额度之罚款,有滥用裁量之情事。

本号判决指出上诉人(即:桃园市政府)为追查台富食品行贩卖全统香猪油之流向,乃至潘记食品企业社查核。被上诉人虽坦承使用全统香猪油制成葱油饼,惟表示无下游厂商客户名册。后经民众检举,查获被上诉人设有「潘记天津葱油饼」网站之经销通路,并载有7个经销服务据点,被上诉人皆未主动告知,并于103年9月9日关闭该网站。上诉人再次前往潘记食品企业社稽查,惟被上诉人仍表示未有下游厂商客户名册。上诉人再次前往查获现场时,发现客户电话簿、宅配寄送单及网络订购纪录等数据,乃审认被上诉人未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下称食安法)第41条第1项第2款规定,实时提供下游厂商客户数据,并关闭上开官网,有规避、妨碍稽查之情事,以原处分裁罚新台币(下同)300万元。被上诉人循序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判决撤销原处分后,上诉人提起本件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原判决系就全统香猪油事件,论述被上诉人仅是买受人而非直接制造劣质猪油之厂商,且审酌被上诉人第1次因违反食安法第47条第10款规定而受罚,并无经过多次裁罚仍不知改正之情形,其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其应受责难程度并非属最严重之情形,而台富食品行、老克明葱油饼、刘妈妈米食之裁罚个案,容或处罚依据条款不同,但均与「全统香猪油」事件有关,惟均未处以最高额度之裁罚。上诉人独依食安法第47条第10款规定,对被上诉人径予裁处法定最高额度之300万元罚款,原审依此情形认定上诉人有滥用裁量之情事,其判决无违法,因而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网站上所有资料内容(「内容」)均属理慈国际科技法律事务所所有。本所保留所有权利,除非获得本所事前许可外,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或以任何方式重制、下载、散布、发行或移转本网站上之内容。

所有内容仅供作参考且非为特定议题或具体个案之法律或专业建议。所有内容未必为最新法律及法规之发展,本所及其编辑群不保证内容之正确性,并明示声明不须对任何人就信赖使用本网站上全部或部分之内容,而据此所为或经许可而为或略而未为之结果负担任何及全部之责任。撰稿作者之观点不代表本所之立场。如有任何建议或疑义,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