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ril 2026

卫服部修正特管办法:医美新制于2026年正式上路(台湾)

近年来曾发生多起消费者前往医美诊所接受小范围抽脂手术或凤凰电波等疗程,经诊所施打俗称「牛奶针」之麻醉药进行麻醉后而昏迷甚至死亡之案例,致美容医学之医病安全争议再度浮上台面。为强化对美容医学之管理及监督,卫生福利部(下称「卫服部」)于2025年12月31日公告修正特定医疗技术检查检验医疗仪器施行或使用管理办法(下称「特管办法」),就美容医学之规范项目、告知义务、操作医师资格及麻醉安全等相关规范进行修正,并于2026年1月1日施行,为台湾医美产业带来制度性变革。
 
本次修正之特管办法,将美容医学项目区分为「美容医学手术」及「特定美容医学处置」 [1] [2] ,并进一步将「美容医学手术」中风险性与侵入性较高者列为「特定美容医学手术」 [3] 。本文谨就本次修正内容,整理为以下四个与美容医学有关之重点:
 
一、纳管所有美容医学项目
 
特管办法于本次修正前,仅规范侵入性较高之「特定美容医学手术」,至于市面上常见之光电治疗及针剂注射则由医师依专业自律而未设有特别规范。本次修正新增「特定美容医学处置」类型,将「光电治疗」及「针剂注射治疗」均纳入管制范围(特管办法第2条第6款)。依据修正理由说明,此系因光电治疗与针剂注射合并施作情形日益增加,此种复合式医疗行为致侵入性风险相应提高,为确保病人安全,而有一并纳管之必要。
 
二、扩大告知义务范围
 
特管办法于本次修正前,仅要求医疗机构于施行「特定美容医学手术」前,应依医疗法第63条规定向病人说明手术原因、手术成功率或可能发生之并发症及危险。本次修正后,医疗机构就所有美容医学项目均负有告知说明义务,且告知内容除前述依医疗法第63条所定范围外,亦应及于美容医学项目之已知效果、风险、可能之不良反应、救济措施及其他必要事项(特管办法第23条第1项)。
 
三、限制操作医师资格
 
过去特管办法仅就「特定美容医学手术」订有操作医师资格之限制,惟本次修正已将所有美容医学项目纳入规范,故相应之操作医师资格亦有重行规范之必要:

1. 美容医学手术:应由列举之专科医师 [4] ,并取得至少32小时美容医学手术相关训练课程证明者施行(特管办法第25条第1项及第2项)。

2. 特定美容医学手术:原则上维持特管办法修正前之规定,仅新增「全身麻醉之抽脂」应由整形外科、皮肤科、外科及妇产科医师施行;「全身麻醉之生殖器整形」则应由整形外科、泌尿科及妇产科医师施行(特管办法第26条第4款及第9款)。

3. 特定美容医学处置:于2019年8月1日后毕业之医学生应完成一般医学训练,并取得专科医学会举办之至少32小时特定美容医学处置相关训练课程证明,始具备操作资格(特管办法第27-1条第1项)。

未来医师应完成一般医学训练,始得进行「光电治疗」及「针剂注射治疗」。此外,特管办法亦设有过渡性规范,例如于2026年1月1日前已从事特定美容医学处置之医师,应于2年内补足前述法定资格,始得继续从事相关业务(特管办法第27-1条第4项)。
 
四、  强化麻醉规范
 
本次修正增订「特定美容医学手术」之非全身麻醉如属于重度镇静者,应由麻醉科专科医师全程在场,并亲自执行麻醉业务(特管办法第29条第1项)。此外,医疗机构施行「美容医学手术」或「特定美容医学处置」之麻醉业务时,亦应设有适当麻醉设备、术中监控设备及术后复苏区,并将监控纪录纳入病历保存(特管办法第29条第2项)。
 
此外,本次修正亦要求卫服部建置资讯系统,揭露医疗机构内可执行之医美项目与施术医师名单,使民众于接受疗程前即可查询并确认医师执业资格之合法性(特管办法第4-1条),藉由资讯透明化提升就医安全。另就美容医学从业者而言,过去医学生毕业后无须完成一般医学训练,即可执行除高风险之「特定美容医学手术」外之其他美容医学项目,惟本次修正后,各类美容医学项目之操作医师资格均设有明确及严格之限制,势必将对医师于美容医学市场之就业生态产生实质影响。

[1] 所谓「美容医学手术」包含眼、鼻、耳、颅颜、胸、腹之整形,毛囊单位移植术之植发、削骨、拉皮、自体脂肪移植、抽脂、生殖器整形,及其他改变身体外观之手术(特管办法第2条第4款)。
[2] 所谓「特定美容医学处置」包含「光电治疗」(即雷射、脉冲光、电波、超音波及其他相类似医疗处置)、「针剂注射治疗」(即注射肉毒杆菌素、透明质酸、聚左乳酸、羟基磷灰石钙、胶原蛋白增生剂及其他于皮肤与皮下组织注射填充制剂之医疗处置)、毛囊单位摘取术及其他未以带状方式切除头皮取得毛囊之植发(特管办法第2条第6款)。
[3] 所谓「特定美容医学手术」包含美容医学手术中之削骨、中脸部、全脸部拉皮、单次脂肪抽出量达一千五百毫升、单次脂肪及体液总抽出量达五千毫升、全身麻醉之抽脂、腹部整形、鼻整形、义乳植入之乳房整形及全身拉皮手术、全身麻醉之生殖器整形(特管办法第2条第5款)。
[4] 此处「专科医师」系指依专科医师分科及甄审办法所定外科、骨科、神经外科、整形外科、泌尿科、妇产科、眼科、耳鼻喉科及皮肤科之专科医师(特管办法第25条第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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