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數企業工會時,雇主之中立維持義務(臺灣)

2023.06

白梅芳、陳威克

工會代表勞工團結權之落實,事涉勞雇利益之衡平,現行法規並對工會採取一定之保護:雇主除了不利益對待工會、違反誠信協商會受主管機關裁罰外,若未具合理事由而給予特定工會更為優待的條件,則可能被認定為係支配介入工會而違反「雇主中立義務」。

本文參考「同一企業、複數工會」之現狀,根據實務界定複數工會時之雇主中立義務、並臚列雇主違反中立義務時之法律效果。

一、同一企業中可能存在複數工會

我國之企業工會立法採單一工會原則,即:企業內部組織之企業工會以一個為限[1]。惟企業工會之組織區域包括「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金融控股公司集團」,是以,從整體企業來看,在同一企業內、關係企業中仍可能有二個以上之企業工會併存。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1號判決之事實為例,於「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即曾同時存在以事業單位為範圍組織之「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及以廠場為範圍組織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廠企業工會」。另外在企業體之外,尚可能存在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產業工會」[2],及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職業工會」[3],皆可能與企業工會有資源上競爭等關係。

在「廠場」定義上,係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而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以下三要件: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4]。然而前述廠場之定義寬窄牽涉勞工得否組成工會,該勞工結社權重要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之授權為依據,現行工會法施行細則被憲法法庭認定為欠缺法律明確授權,牴觸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最晚將於2025年5月19日失其效力[5]

二、雇主對工會之中立保持義務

在同一企業、關係企業存在複數工會之狀況下,實務普遍認為雇主對各工會均應保持中立態度,平等承認及尊重其團結權,不得因各工會之性質、傾向或運動路線的不同,以對其中一工會之待遇而壓抑其他工會[6],否則即可能構成工會法上「不當影響或妨礙工會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7]

可能被認定為雇主未遵守中立原則的種類多樣,包括工會便利措施(如:代扣會費、會務假、提供會所等)、勞資間協商互動機制(如:申訴會議、協商會議等)[8]。實務上之案例如下:

(一) 雇主未平等提供辦公處所予企業之複數工會使用

雇主雖無「提供辦公處所予工會使用」之法定義務,惟若雇主提供辦公處所予企業之其中一工會、卻拒絕另一工會借用辦公室的請求,則可能被認定為「有弱化某一工會之意圖」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此時,雇主應亦提供適當之辦公室予另一工會使用,具體條件內容則由雙方協商決定[9]

(二) 雇主停止代扣特定工會會費,轉而鼓勵參加其他工會

雇主應自勞工加入企業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10]。惟該案雇主無據停止代扣A企業工會會員之會費,且未預先告知A企業工會停止代扣之事實,同時轉而為B企業工會及C企業工會代扣會費,被認定係不當勞動行為。法院要求雇主除了必須交付A企業工會原應代扣之會費外,不得再停止代扣會費,並須向主管機關陳報代扣會費情形[11]

(三) 雇主未平等在公司入口網站提供各工會網站連結

雇主於網頁首頁提供特定工會超連結,但拒絕提供其他工會之超連結,被認定係壓抑該工會在員工中之地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雇主有義務增列其他工會之網站連結。[12]

(四) 未平等給予會務假

對於不同員工所參與之產業工會及工會聯合組織,雇主並未平等給予會務公假,為不當勞動行為[13]

三、雇主經認定有違反中立義務之結果

雇主如違反中立義務,則會被認定為有工會法所指之「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等不當勞動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14]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雇主有前開事實者,雇主除了將被命「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15]而須履行平等對待之義務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處雇主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名稱、代表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16]

四、結語

雇主宜瞭解員工參與各個工會之狀況,並留意保持中立,特別在雇主與其中之特定工會關係較為和諧時,應避免有不具合理性之區別待遇,而被認定有弱化某一工會意圖之不當勞動行為。


[1] 工會法第9條第1項。

[2] 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2款。

[3] 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

[4]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

[5] 參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7號。

[6]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肯認。

[7]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

[8] 勞動部(2014) 103年勞裁字第23號裁決決定書。

[9]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確定判決。

[10] 工會法第28條第3項。

[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64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肯認。

[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確定判決。

[13]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確定判決。

[14]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條前段、同法第51條準用第39條。

[15]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2項。

[16] 工會法第35條、第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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