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就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規定之適用疑義說明(台灣)

廖泓豫 律師

勞動部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作成勞動關2字第1080127025號函令(下稱本號函令)就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之1規定之適用疑義說明。

按勞基法第17條之1於108年6月21日生效,而該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第2項)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承上,勞基法第17條之1規定於108年6月21日生效日起,要派單位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除地方主管機關得依違反同條第1項規定處罰外,若要派單位併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至於勞基法第17條之1規定生效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雖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惟若該派遣勞工認與要派單位間於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之,由法院依個案事實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