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令修正勞動基準法 保障派遣勞工權益(台灣)

黃郁婷 律師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0011號令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63、78條條文;增訂第17-1、63-1條條文,保障派遣勞工權益,重點如下:

首先,增訂本法第1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針對派遣勞工於一定條件下得要求與要派單位直接成立勞動契約等事宜做出明確規範。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如有違反,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

第二、增訂本法第17條之1規定第6、7項規定,如果派遣勞工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則其與派遣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且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派遣事業單位並應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及期限,發給派遣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若違反者,依本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可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第三、增訂本法第17條之1規定第4、5項規定,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上述直接與要派單位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如有採取此類行為者,無效;且依本法第78條規定第2項規定,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增訂本法第63條之1規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法第七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如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