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災之認定需具有業務遂行性及起因性(台灣)

闕立婷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108年11月27日作成108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勞工遭遇職災而失能或傷害時,雇主應補償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如有再承攬情形,事業單位或最後承攬人應與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惟職業災害仍需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始能認定。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A公司承攬某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泥作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X,X聘僱上訴人施作泥作工程,Y承攬鋁窗工程。Y要求上訴人扶住遮雨棚,因現場未設置安全防護設備,致上訴人自2樓跌至1樓,受有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職業災害,X為上訴人之雇主,A公司總承包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亦為職業衛生安全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等未在系爭工程現場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令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防護用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民法第483條之1之規定,而有過失。故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因醫療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與精神慰撫金。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故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按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或傷害時,雇主應補償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依勞基法第62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因此,勞工如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或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醫療費用,及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如有再承攬之情形,事業單位或最後承攬人應與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惟本號判決認定,系爭傷害發生原因,係上訴人自行協助Y從事安裝遮雨棚作業致墜落,與其所從事之泥作工作無涉,且非屬雇主之指揮管理下發生,不具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故難認屬職業災害衛生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均無理由。

又法院認定,上訴人非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作業,通常無墜落之危險,因此雇主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設置防護設備,或使用安全帶等防護用具。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未於作業場所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亦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