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勞工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必知二三事

2023.04

翁任慧、黃郁婷

勞工遭資遣或因其他原因非自願離職時,偶有發生雇主不願意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情形,致勞工無法依就業保險法(「就保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失業給付,此時勞工是否得依勞動基準法(「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以申請失業給付?該條所述「服務證明書」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是否相同?另如勞工工作時日甚短,或與雇主間有勞資爭議時,是否影響其請領非自願離職證明及失業給付?皆存有爭議。本文茲於下方整理臺灣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以供勞雇雙方參考。

一、勞基法「服務證明書」與就保法「非自願離職證明」是否相同?得否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以資申請失業給付?

按勞基法第19條及第7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不論為自願或非自願離職,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如雇主不發給,得處罰鍰、公布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處罰。復按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5條規定,勞工於非自願離職時,如符合一定就業保險年資,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且於辦理求職登記後14天內無法被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檢附「非自願離職證明」及其他所需文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

現行就保法並未強制要求雇主應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如雇主不提供,並無相應處罰。此時,勞工是否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亦即該條所稱「服務證明書」是否即涵蓋「非自願離職證明」?即生爭議。

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委會」,後改制為勞動部)雖曾有見解認為[1],就保法所稱之離職證明文件與勞基法第19條規定之服務證明書,係屬不同法律之規定,但依照同時期另一函釋見解內容[2],勞委會亦認為,勞工如有非自願離職事實,而雇主不願發給證明者,勞工應仍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向事業單位所在地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請求協處。再查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見解均認為[3],勞工如有非自願離職事實,即得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是可知,「服務證明書」與「非自願離職證明」雖屬不同法律規定之文書,但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兩者間具有一定關聯,勞工得依勞基法第19條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以申請失業給付;如雇主不願發給,可能因此受申訴或檢舉,而遭主管機關懲處。

二、如勞工工作時日甚短,或與雇主間有勞資爭議,是否影響其請領非自願離職證明及失業給付?

按勞基法並未限制取得「服務證明書」之年資門檻,就保法亦僅要求勞工於離職前3年內,無論是否為相同雇主,累計就業保險投保年資應滿1年,即得請領失業給付。因此,勞工縱使工作時日甚短,仍得向雇主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且如就業保險投保年資已達門檻,亦得請領失業給付。

另如勞工與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依照就保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該勞工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復依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委會函令[4],如取得離職證明有困難者,例如因離職發生勞資爭議而經調解有案、雇主已向主管機關進行資遣通報、雇主歇業或行蹤不明等情形,勞工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提供離職證明。是如勞雇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且已提付調解者,其失業給付請領並不受影響,勞工得檢附勞資爭議調解經受理之證明文件影本,向主管機關請領失業給付;但如調解後確定勞工不符請領規定時,即需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

三、小結

綜上所述,「服務證明書」範圍應涵蓋「非自願離職證明」,勞工如有非自願離職事實,無論工作時日長短,均得依勞基法第19條向雇主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且如符合就業保險投保年資門檻,以及其他法定要件,得向主管機關請領失業給付。此外,如勞雇間就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致使取得離職證明有困難者,勞工除得申訴或檢舉雇主未依法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外,並得依就保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以調解經受理之證明文件,請領失業給付。


[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96年10月31日發布之(96)勞資2字第0960079273號函
[2]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96年10月17日發布之(96)勞職業字第0960078482號函
[3]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7號判決
[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92年1月21日發布之(92)勞保一字第0920003857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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