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委任就業機構辦理外勞生活照顧服務 相關費用不得逕由就業機構向外勞收取 用以抵償雇主應給付之委任報酬(台灣)

2019.3.14
蔡明家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110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雇主委任就業機構辦理外勞生活照顧服務,相關費用不得逕由就業機構向外勞收取,用以抵償雇主應給付之委任報酬。

本件判決事實為上訴人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下稱就業機構),其受雇主A公司委任,辦理聘僱印尼籍勞工W君、U君之就業服務,暨代辦外籍勞工住宿相關事項服務,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實施業務檢查,發現上訴人向W君、U君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膳宿費及冷氣電費,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罰鍰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再以原處分,處上訴人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個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指出,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69條規定所為停業之處分,目的不是對就業機構過去違規行為之非難,而是積極地防患未然,考量重點在於手段之採取與行政目的之達成是否相當,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本件被上訴人援用被上訴人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停業及廢止案件裁量基準以原處分停業三個月,應認與比例原則無悖,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本件判決進而指出,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及聘僱外國人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外籍勞工應自行負擔之住宿費及膳食費,得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約定以實物納入工資項目,並得由雇主自外籍勞工工資中逕予扣除;至外籍勞工要求雇主提供之冷氣設備,如非屬照顧服務計畫書規範之設備用品,雇主就提供冷氣所衍生之電費,自得另行與外籍勞工合意議定合理金額,由雇主向外籍勞工收取或自外籍勞工之工資中逕予扣除。惟雇主若委任就業機構辦理外籍勞工之生活照顧服務事項者,依聘僱外國人辦法第40條之2規定,仍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而上述原屬應由外籍勞工負擔之住宿費、膳食費及冷氣電費,因非屬就業機構得向外籍勞工收取之費用項目,亦應由雇主向外籍勞工收取是項費用或依約定自工資逕予扣除後,再由雇主按其與就業機構議定之報酬或費用,給付予就業機構,雇主及就業機構尚不得藉與外籍勞工個人另行協議之方式,逕由就業機構向外籍勞工收取住宿費、膳食費或冷氣電費,用以抵償雇主應給付就業機構之委任報酬;若就業機構逕向外籍勞工收取住宿費、膳食費或冷氣電費,即構成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之情事等理由,認原處分合法,進而駁回上訴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