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單位縱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 仍應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 因勞工對不實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擴大 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台灣)

2019.3.28
黃郁婷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投保單位縱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其仍應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且因勞工對不實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擴大,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本件判決事實為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8年5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後因工作時腦中風申請退休,發現上訴人以月薪2萬1,900元為基準,核算退休金,以致短付舊制退休金,且未足額提繳新制退休金;上訴人未核實申報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薪資,致伊按月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短少等情,請求一次給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本件判決指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而勞工月投保薪資之申報係屬有關勞工保險之事務,應由投保單位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覈實辦理,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勞工之月投保薪資,係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並無事先知會勞工之必要,亦無與勞工合意不據實申報之餘地,此觀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投保單位縱與勞工合意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仍應依法據實申報月投保薪資額,無從憑以解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倘未據實申報,致勞工受有損害,因勞工對損失發生原因之月投保薪資之不實申報,並無從助成其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求償時,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因此,原審本此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低報投保薪資致其受有老年給付、普通傷病給付差額之損害,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尚無違誤。

此外,本件判決並指出,依據民法關於損害賠償規定可知,我國民法就損害呈持續狀態時應回復原狀所為之金錢賠償,係以一次給付為原則,定期金為例外。準此,勞工就投保單位未據實申報投保薪資額,致其按月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不足額損害,亦屬日後漸次發生者,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就其損害請求投保單位為一次給付之賠償。因此,本件判決認為原審以被上訴人應申報之投保薪資額,依展延老年年金請領標準,計算上訴人每年應賠償之損害,按被上訴人平均餘命,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命上訴人為一次給付,尚無不合,故駁回上訴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