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僱人依僱用人之指示參與違法行為,縱使導致公司權益受損,仍難認有可歸責事由。(台灣)

黃郁婷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作出107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表示僱用人基於獲利所為經營決策而指示受僱人參與違法行為,縱致公司權益受損,仍難認有可歸責受僱人之事由

本件判決事實為,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產品部經理人員,於任職期間因涉及虛偽交易等行為遭檢調傳喚交保後,被上訴人之人事總務部主管以口頭及發函告知上訴人自該日起暫時休假,至被上訴人通知恢復正常上班為止,休假期間薪資照常發放。被上訴人並發函要求上訴人於5個工作日內就遭檢調傳喚致影響公司商譽及財產權等情提出書面報告。上訴人依指示提出書面報告澄清,但被上訴人仍以其違反被上訴人公司獎懲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為由,對其為免職處分並終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係因未依規定公告及申報財務報告,始遭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停止買賣,故上訴人並無違反管理辦法之情事。上訴人遂以被上訴人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形,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本件判決指出,受僱人基於僱用人之指示服勞務,受領報酬,並無決策經營權。若受僱人依僱用人基於獲利所為之經營決策、指示,而參與違法行為,雖因此導致公司權益、信用受損,仍難以認定受僱人有可歸責事由,而違反受僱人基於其僱傭契約之義務。

本件判決進而指出,被上訴人所訂定之辦法,既係規範與員工間僱傭關係之依據,則應依契約本旨為解釋,以符合保障勞工之旨。管理辦法第3條第4項第10、11、23款分別規定:「員工有下列情形者,應予免職解僱……品行不端,嚴重損及公司信譽者、受刑事處分或吸食毒品涉及刑事者、違反公司其他規章造成公司損失而情節重大者」。若要解釋該管理辦法規定,應以員工個人行為是否涉及不法、受刑事處分、違反規章導致公司受損害進行判斷。倘若係公司本身之不法,行為是依公司之指示所為,既然不可歸責於員工,即不構成該辦法所稱得直接解僱之行為。本案法院認定上訴人配合進行虛偽交易之行為係受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指揮、監督所為之行為,縱因而造成公司信譽受損及相關損失,仍為公司自己之行為所致,並非上訴人個人逸脫公司允許執行業務行為外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上述管理辦法規定而為免職處分,非屬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