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数企业工会时,雇主之中立维持义务(台湾)

2023.06

白梅芳、陈威克

工会代表劳工团结权之落实,事涉劳雇利益之衡平,现行法规并对工会采取一定之保护:雇主除了不利益对待工会、违反诚信协商会受主管机关裁罚外,若未具合理事由而给予特定工会更为优待的条件,则可能被认定为系支配介入工会而违反「雇主中立义务」。

本文参考「同一企业、复数工会」之现状,根据实务界定复数工会时之雇主中立义务、并胪列雇主违反中立义务时之法律效果。

一、同一企业中可能存在复数工会

我国之企业工会立法采单一工会原则,即:企业内部组织之企业工会以一个为限[1]。惟企业工会之组织区域包括「同一厂场、同一事业单位或同一金融控股公司集团」,是以,从整体企业来看,在同一企业内、关系企业中仍可能有二个以上之企业工会并存。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1号判决之事实为例,于「汉翔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即曾同时存在以事业单位为范围组织之「台中市汉翔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工会」及以厂场为范围组织之「汉翔航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厂企业工会」。另外在企业体之外,尚可能存在相关产业内之劳工所组织之「产业工会」[2],及同一直辖市、县市内之相关职业技能之劳工所组织之「职业工会」[3],皆可能与企业工会有资源上竞争等关系。

在「厂场」定义上,系有独立人事、预算会计,并得依法办理工厂登记、公司登记、营业登记或商业登记之工作场所。而有独立人事、预算及会计,应符合以下三要件:一、对于工作场所劳工具有人事进用或解职决定权。二、编列及执行预算。三、单独设立会计单位,并有设帐计算盈亏损[4]。然而前述厂场之定义宽窄牵涉劳工得否组成工会,该劳工结社权重要事项应有法律或法律明确之授权为依据,现行工会法施行细则被宪法法庭认定为欠缺法律明确授权,抵触宪法第23条法律保留原则,最晚将于2025年5月19日失其效力[5]

二、雇主对工会之中立保持义务

在同一企业、关系企业存在复数工会之状况下,实务普遍认为雇主对各工会均应保持中立态度,平等承认及尊重其团结权,不得因各工会之性质、倾向或运动路线的不同,以对其中一工会之待遇而压抑其他工会[6],否则即可能构成工会法上「不当影响或妨碍工会组织或活动」之不当劳动行为[7]

可能被认定为雇主未遵守中立原则的种类多样,包括工会便利措施(如:代扣会费、会务假、提供会所等)、劳资间协商互动机制(如:申诉会议、协商会议等)[8]。实务上之案例如下:

(一) 雇主未平等提供办公处所予企业之复数工会使用

雇主虽无「提供办公处所予工会使用」之法定义务,惟若雇主提供办公处所予企业之其中一工会、却拒绝另一工会借用办公室的请求,则可能被认定为「有弱化某一工会之意图」而构成不当劳动行为。此时,雇主应亦提供适当之办公室予另一工会使用,具体条件内容则由双方协商决定[9]

(二) 雇主停止代扣特定工会会费,转而鼓励参加其他工会

雇主应自劳工加入企业工会为会员之日起,自其工资中代扣工会会费转交该工会[10]。惟该案雇主无据停止代扣A企业工会会员之会费,且未预先告知A企业工会停止代扣之事实,同时转而为B企业工会及C企业工会代扣会费,被认定系不当劳动行为。法院要求雇主除了必须交付A企业工会原应代扣之会费外,不得再停止代扣会费,并须向主管机关陈报代扣会费情形[11]

(三) 雇主未平等在公司入口网站提供各工会网站连结

雇主于网页首页提供特定工会超连结,但拒绝提供其他工会之超连结,被认定系压抑该工会在员工中之地位,构成不当劳动行为,雇主有义务增列其他工会之网站连结。[12]

(四) 未平等给予会务假

对于不同员工所参与之产业工会及工会联合组织,雇主并未平等给予会务公假,为不当劳动行为[13]

三、雇主经认定有违反中立义务之结果

雇主如违反中立义务,则会被认定为有工会法所指之「不当影响、妨碍或限制工会之成立、组织或活动」等不当劳动行为。经中央主管机关(即:劳动部)[14]依劳资争议处理法裁决决定雇主有前开事实者,雇主除了将被命「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15]而须履行平等对待之义务外,中央主管机关并得处雇主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布其名称、代表人姓名、处分期日、违反条文及罚锾金额[16]

四、结语

雇主宜了解员工参与各个工会之状况,并留意保持中立,特别在雇主与其中之特定工会关系较为和谐时,应避免有不具合理性之区别待遇,而被认定有弱化某一工会意图之不当劳动行为。


[1] 工会法第9条第1项。

[2] 工会法第6条第1项第2款。

[3] 工会法第6条第1项第2款、同条第2项。

[4] 工会法施行细则第2条第1项、第2项。

[5] 参宪法法庭112年宪判字第7号。

[6]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诉字第1264号判决,经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3号判决肯认。

[7] 工会法第35条第1项第5款。

[8] 劳动部(2014) 103年劳裁字第23号裁决决定书。

[9]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9号判决,确定判决。

[10] 工会法第28条第3项。

[11]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诉字第1264号判决,经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3号判决肯认。

[12]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诉字第1389号判决,确定判决。

[13]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6号判决,确定判决。

[14] 劳资争议处理法第4条前段、同法第51条准用第39条。

[15] 劳资争议处理法第51条第1、2项。

[16] 工会法第35条、第4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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