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就劳动基准法第17条之1规定之适用疑义说明(台湾)

廖泓豫 律师

劳动部于民国108年6月21日作成劳动关2字第1080127025号函令(下称本号函令)就劳动基准法(下称劳基法)第17条之1规定之适用疑义说明。

按劳基法第17条之1于108年6月21日生效,而该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第1项)要派单位不得于派遣事业单位与派遣劳工签订劳动契约前,有面试该派遣劳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劳工之行为。(第2项)要派单位违反前项规定,且已受领派遣劳工劳务者,派遣劳工得于要派单位提供劳务之日起九十日内,以书面向要派单位提出订定劳动契约之意思表示。…」

承上,劳基法第17条之1规定于108年6月21日生效日起,要派单位于派遣事业单位与派遣劳工签订劳动契约前,有面试该派遣劳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劳工之行为,除地方主管机关得依违反同条第1项规定处罚外,若要派单位并已受领派遣劳工劳务者,派遣劳工亦得依同条第2项规定向要派单位提出订定劳动契约之意思表示。

至于劳基法第17条之1规定生效前,要派单位、派遣劳工有同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之情形者,虽有法律不溯既往原则之适用,惟若该派遣劳工认与要派单位间于实质上具有雇佣关系,仍得循民事诉讼程序确认之,由法院依个案事实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