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基准法第9条第1项、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6条第4款中之「非继续性工作」,指雇主非有意持续之经济活动,而欲达成此活动所衍生之相关工作(台湾)

伍涵筠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于109年4月28日作成108年度劳上字第21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劳动基准法第9条第1项、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6条第4款中之「非继续性工作」,指雇主非有意持续之经济活动,而欲达成此活动所衍生之相关工作。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台中市政府环境保护局)雇用被上诉人为临时人员,工作内容为「接受上诉人指挥监督,办理上诉人所指定之工作,并依业务需要随时变更工作时间、处所及工作内容。」上诉人后以被上诉人「不能胜任工作」终止双方间之劳动契约(下称系争契约)。被上诉人主张,系争契约为不定期契约,不因期满当然终止。故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之雇佣关系存在。

本号判决指出,按劳动基准法第9条第1项、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第6条第4款规定,劳动契约分为定期契约及不定期契约。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得为定期契约;有继续性工作应为不定期契约。特定性工作指可在特定期间完成之非继续性工作。现行劳动基准法及劳动市场之雇佣型态以继续性工作为常态,非继续性工作为例外。又劳动基准法中对继续性工作之劳工与非继续性工作之保护有区别。是以,对从事非继续性工作之劳工应采严格解释,以避免雇主滥用受雇人力。所谓「非继续性工作」,指雇主非有意持续维持之经济活动,而欲达成此活动所衍生之相关工作。而认定工作职务是否为非继续性,则依该事业单位之职务说明书等文件载明之职务或企业内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约工及定期契约工同时从事相同工作;若有,则视为有继续性工作之认定依据。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系争契约虽有契约期间之约定,惟系争契约记载,上诉人为应业务需要雇用被上诉人为临时人员。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指挥监督,办理上诉人所指定之工作及交办事项,并得依业务需要随时变更工作时间、处所及工作内容。观诸系争契约未限定「业务需要」之范围,足见上诉人系为不特定业务需要之人力支持而雇用被上诉人,核与可在特定期间完成之特定性工作性质不同,为有继续性工作之劳动契约,故系争契约应为不定期契约。再系争契约究为不定期契约或定期契约,于契约成立时即已确定,仅能以契约成立时之情事为判断。系争契约成立时既属不定期契约,自不因事后被上诉人奉派支持之业务结束或中止而变为定期契约。因此,系争契约为不定期契约,不因约定期间届满而终止。

本号判决后以被上诉人确有不能胜任工作之情事,且上诉人终止双方间劳动契约,并未违反解雇最后手段性原则,故系争契约已因上诉人终止而失其效力为由,驳回被上诉人之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