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劳工取得「非自愿离职证明」必知二三事

2023.04

翁任慧、黄郁婷

劳工遭资遣或因其他原因非自愿离职时,偶有发生雇主不愿意发给「非自愿离职证明」之情形,致劳工无法依就业保险法(「就保法」)规定向主管机关请领失业给付,此时劳工是否得依劳动基准法(「劳基法」)第19条规定,请求雇主发给「非自愿离职证明」以申请失业给付?该条所述「服务证明书」与「非自愿离职证明」是否相同?另如劳工工作时日甚短,或与雇主间有劳资争议时,是否影响其请领非自愿离职证明及失业给付?皆存有争议。本文兹于下方整理台湾相关法律规定及实务见解,以供劳雇双方参考。

一、劳基法「服务证明书」与就保法「非自愿离职证明」是否相同?得否依劳基法第19条请求雇主发给「非自愿离职证明」以资申请失业给付?

按劳基法第19条及第79条规定,劳动契约终止时,不论为自愿或非自愿离职,劳工得请求雇主发给「服务证明书」,如雇主不发给,得处罚锾、公布公司名称及负责人姓名等处罚。复按就保法第11条第1项第1款及第25条规定,劳工于非自愿离职时,如符合一定就业保险年资,具有工作能力及继续工作意愿,且于办理求职登记后14天内无法被推介就业或安排职业训练,得检附「非自愿离职证明」及其他所需文件,向劳动部劳工保险局请领失业给付。

现行就保法并未强制要求雇主应提供非自愿离职证明,如雇主不提供,并无相应处罚。此时,劳工是否得依劳基法第19条规定,请求雇主发给「非自愿离职证明」?亦即该条所称「服务证明书」是否即涵盖「非自愿离职证明」?即生争议。

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劳委会」,后改制为劳动部)虽曾有见解认为[1],就保法所称之离职证明文件与劳基法第19条规定之服务证明书,系属不同法律之规定,但依照同时期另一函释见解内容[2],劳委会亦认为,劳工如有非自愿离职事实,而雇主不愿发给证明者,劳工应仍得依劳基法第19条规定,向事业单位所在地之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或检查机构申诉,请求协处。再查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见解均认为[3],劳工如有非自愿离职事实,即得依劳基法第19条(及就保法第11条第3项)规定请求雇主发给「非自愿离职证明」。

是可知,「服务证明书」与「非自愿离职证明」虽属不同法律规定之文书,但法院实务见解认为两者间具有一定关联,劳工得依劳基法第19条请求雇主发给「非自愿离职证明」以申请失业给付;如雇主不愿发给,可能因此受申诉或检举,而遭主管机关惩处。

二、如劳工工作时日甚短,或与雇主间有劳资争议,是否影响其请领非自愿离职证明及失业给付?

按劳基法并未限制取得「服务证明书」之年资门槛,就保法亦仅要求劳工于离职前3年内,无论是否为相同雇主,累计就业保险投保年资应满1年,即得请领失业给付。因此,劳工纵使工作时日甚短,仍得向雇主请求发给「非自愿离职证明」,且如就业保险投保年资已达门槛,亦得请领失业给付。

另如劳工与雇主间因离职事由发生劳资争议,依照就保法第23条第1项规定,该劳工仍得请领失业给付。复依同法第25条第3项规定及行政院劳委会函令[4],如取得离职证明有困难者,例如因离职发生劳资争议而经调解有案、雇主已向主管机关进行资遣通报、雇主歇业或行踪不明等情形,劳工得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同意,以书面释明理由代替提供离职证明。是如劳雇间因离职事由发生劳资争议,且已提付调解者,其失业给付请领并不受影响,劳工得检附劳资争议调解经受理之证明文件影本,向主管机关请领失业给付;但如调解后确定劳工不符请领规定时,即需将已领之失业给付返还。

三、小结

综上所述,「服务证明书」范围应涵盖「非自愿离职证明」,劳工如有非自愿离职事实,无论工作时日长短,均得依劳基法第19条向雇主请求发给「非自愿离职证明」,且如符合就业保险投保年资门槛,以及其他法定要件,得向主管机关请领失业给付。此外,如劳雇间就离职事由发生劳资争议,致使取得离职证明有困难者,劳工除得申诉或检举雇主未依法提供「非自愿离职证明」外,并得依就保法第25条第3项规定,于申请劳资争议调解后,以调解经受理之证明文件,请领失业给付。


[1]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于民国96年10月31日发布之(96)劳资2字第0960079273号函
[2]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于民国96年10月17日发布之(96)劳职业字第0960078482号函
[3]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4号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9号裁定、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1年度劳上字第15号判决、台湾高等法院110年度劳上字第97号判决
[4]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于民国92年1月21日发布之(92)劳保一字第0920003857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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