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或育婴留职停薪劳工担任非营利事业负责人仍得请领失业给付或育婴留职停薪津贴(台湾)

赵质坚 律师

劳动部于民国105年01月21日,作成劳动保1字第1050140035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表示被保险人于失业或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另担任他单位负责人时,如能检具该单位属非营利事业之证明文件、或其已无从事事业经营相关文件等,则仍得依法核发其失业给付或育婴留职停薪津贴。

本号函释指出,被保险人于失业或育婴留职停薪期间,如有依公司法或商业登记法等规定担任他单位法定负责人之情事,将推定其有从事事业经营,不符就业保险法失业给付或育婴留职停薪津贴之请领条件。惟为合理保障被保险人之就业保险给付权益,被保险人于办理失业认定或申请给付时,如能检具相关文件,证明:(一)该单位属非营利事业;或(二)被保险人已无从事事业经营,亦即(1)检附该单位已依法停(歇)业或解散之证明文件;(2)该单位已依法变更负责人而检附向目的事业之主管机关或财税主管机关变更登记之证明文件;(3)该单位所出具与被保险人解除或终止董事或监察人等委任关系之证明文件,或被保险人与该单位解除或终止董事或监察人等委任关系之证明文件;或(4)被保险人遭该单位冒名登记为负责人而检附向检察机关提出告诉之证明文件时,则仍得依法核发失业给付或育婴留职停薪津贴。

本号函令并指出,失业期间或受领失业给付期间另有从事事业经营并有其他工作收入者,应依就业保险法第31条规定,于申请失业认定或办理失业再认定时,告知公立就业服务机构;至失业给付之核发,应依就业保险法第17条等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