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arch 2019

判斷著作是否抄襲時 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 即使非大量抄襲 惟其所抄襲部分屬精華或重要核心亦屬侵害行為 (台灣)

2018.11.7
劉昱劭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指出,按著作權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而判斷是否構成實質近似之抄襲,則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如其所抄襲部分屬精華或重要核心,亦屬侵害行為。因此,法院得針對課本整體編排、目錄、每課開頭圖片內容等逐一比對,並認定構成侵害著作權審酌各情酌定其賠償。

本件判決事實為A公司主張,其將ELLIS英語教學軟體之電磁出版物,轉換及改編成紙本教材,完成下稱系爭課本,應屬著作權法第7條所定之編輯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後B公司抄襲系爭課本,仿作同樣形式和用途出版成 Ruby課本,故訴請停止發行及販賣Ruby課本,並將市面流通之Ruby課本回收銷燬及損害賠償。原審判決則以Ruby課本與系爭課本自整體編排、目錄、每課開頭圖片內容等逐一比對,其中具實質相似性者達26頁;雖兩課本具實質相似性者僅26頁,惟其內容為每一課頭之圖片部分,將予消費者於閱讀每課課文時較深之寓目印象,故有其重要性等理由並審酌Ruby課本抄襲比例近10%;系爭課本售價為550 元;侵權期間約3年餘等一切情形,酌定應回收及停止銷售,並以50萬元為適當。B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按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本件判決指出:「編輯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即足當之。而就資料之選擇而言,如編輯者予以衡量、判斷,非機械式的擇取,通常即得表現其創作性。」,而針對抄襲之實質相似判斷,本件判決進而指出:「著作之實質相似不需要逐字逐句全然相同,亦不需要全文通篇實質相似,只需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之內容具實質相似即可;倘抄襲部分為原告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占原告著作之小部分,亦構成實質相似。是於判斷是否抄襲時,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即使抄襲之量非夥,如其所抄襲部分屬精華或重要核心,亦屬侵害行為。」。

本件判決於結論上認為,原審依調查所得訴訟資料,就Ruby課本與系爭課本,自整體編排、目錄、每課開頭圖片內容等逐一比對,並審酌各情定其賠償額,所為上訴人各自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均無違誤等理由,駁回B公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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