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因无法健全经营而经主管机关派员接管时 法律赋予机关得对负责人为禁止财产移转、交付等保全措施 且不以该负责人有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为要件(台湾)

林芳维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民国108年7月5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328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保险业因无法健全经营而经主管机关派员接管时,保险法赋予机关得对负责人禁止财产为移转、交付等保全措施,且不以该负责人有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为要件。

本号判决事实为被上诉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A人寿公司资本适足率等级为严重不足,且未依被上诉人规定期限完成增资、财务或业务改善计划,而先依保险法第149条第3项第1款及第5项规定予以接管,并以上诉人于最近3年内曾担任该公司董事长,依保险法第149条之6规定做成限制其财产为移转、交付或设定他项权利及限制出境之处分。上诉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判决其败诉,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保险法第149条之6立法理由揭示:「为防止保险业负责人或有违法嫌疑之职员有移转财产或有逃匿之虞,爰参考关税法第25条之1及税捐稽征法第24条,规定主管机关得通知有关机关或机构就保险业及其负责人或有违法嫌疑职员之财产禁止其移转、交付或设定他项权利,并函请入出境许可之机关限制其出境。」是以保险业如因无法健全经营,而经主管机关依第149条第3项规定派员接管时,为落实公司治理制度,防止保险业负责人有违反忠实及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之情事时,藉由移转财产或逃匿以规避其民、刑事责任,并保障股东、保户及利害关系人之权益,法律乃赋予主管机关得对于保险业负责人禁止其财产为移转、交付、设定他项权利,并限制其出境等保全措施,以为必要之行政管制,核其处分之性质并非裁罚性不利处分,故主管机关为上开不利处分时,并不以该负责人有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为要件。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原判决以:被上诉人以接管人就A人寿公司负责人与职员之责任进行查核作业时,发现上诉人有涉及法律责任之情事为由,乃依保险法第149条之6规定,以原处分禁止上诉人于一定期间内为财产移转、交付或设定他项权利及限制其出境,核属必要之保全手段,用以达成防止保险业负责人移转财产或逃匿,以维护保户及公司债权人之权益等行政目的等情,依上述规定及说明,于法并无违误等理由,驳回上诉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