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物本質上並不當然造成環境汙染倘不能證明違規廣告係何人設置時廣告物主管機關遽以通知電信事業停止提供廣告物所登載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難謂適法(台灣)

翁乃方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8月16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揭示,廣告物本質上並不當然造成環境污染,若不能證明違規廣告之設置者時為何人時,廣告物主管機關遽以通知電信事業停止提供廣告物所登載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難謂適法。

本號判決事實:上訴人某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於巡查時,發現載有被上訴人電話號碼之售屋廣告傳單,以插縫方式置於門牌下方,經稽查人員當場拍照存證,並於翌日撥打廣告所載電話號碼查證,經認係被上訴人作為聯絡售屋事宜使用。上訴人爰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停止該電話號碼電信服務6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確認原處分違法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按電信法第8條第3項之文義及其立法理由,可知該規定以載有電話號碼廣告物,於違規設置、張貼或噴漆,該違規存在已嚴重破壞市容景觀,影響環境衛生及生活品質甚鉅時,始賦予廣告物主管機關於必要時,通知電信事業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作為遏止違規廣告之手段。廣告物本質上並不當然構成環境污染,故倘無法證明處分相對人係違規廣告之設置者時,廣告物主管機關遽以通知電信事業停止提供廣告物所登載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難稱適法。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被上訴人系爭廣告以插縫方式至於信箱上,是否得認屬污染環境行為,而得依電信法第8條第3項規定停止載於廣告上電話號碼之電信服務乙事,應就系爭廣告物之設置,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與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對環境形成污染之程度是否相同或相近,予以審酌,方符母法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原審以系爭廣告並無積極之事證,可證明係由被上訴人所夾附設置,認原處分有認事用法違誤而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故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