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傳承與遺囑-長榮集團張榮發遺囑效力案(臺灣)

2023.07

嵇珮晶、賴建樺

家族企業創辦人為避免其百歲後,發生遺產或經營權爭奪之紛爭,進而影響家族企業穩定及永續經營,通常會事前完善傳承規劃,包括成立閉鎖性公司或設立信託及制定遺囑,以集中家族股權,並明確安排資產未來管理用途及其分配方式。其中,遺囑有效性對於家族企業創辦人來說至關重要,有效的遺囑得確保創辦人之財產得按其意願進行分配,並確保公司經營權等能順利轉移。

有關遺囑效力及其衍生紛爭問題,近期爭議案件即為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之遺囑效力案,在本案,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是以密封遺囑作成遺囑[1],並指定二房獨子張國煒繼承全部遺產,大房三子張國政對此不滿,並主張:(1)張榮發作成密封遺囑時已無遺囑能力,(2)張榮發並非親自簽名密封遺囑,(3)張榮發未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4)張榮發未向公證人陳述為自己之遺囑,(5)張榮發未陳述繕寫人之姓名與住居所,進而向台北地院提出確認遺囑無效之訴,歷經二審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維持一審判決,認定張榮發密封遺囑有效。本文以下即簡述本案法院處理遺囑效力的幾個主要爭點:

一、遺囑能力

法院認為,張榮發雖曾於101年2月表示身後財產將全捐公益,並於103年12月17日作成密封遺囑前後身體不佳而經常住院治療,但由密封遺囑公證時在場之一名繕寫人及三名見證人作證時陳述張榮發於公證時能口述遺囑意旨及意識狀態清楚,以及張榮發於103年9月尚能贈與1億元之存款予其配偶,又於103年10月、11月間尚能移轉價值合計高達1億4675萬4694元之股權予張國煒,可見張榮發於製作密封遺囑時及就密封遺囑公證時有口語表述能力,且103年9月至11月間確有自主處理事務之能力,故應認張榮發於作成密封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

二、親自簽名

法院囑託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比對張榮發100至104年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會議簽名簿、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同意書等資料,認為與密封遺囑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彼此相符,故認定密封遺囑確實是張榮發親自簽名。

三、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

法院認為,民法第1192條第1項並未要求遺囑人必須在公證人前指定見證人,如見證人確實為遺囑人所指定,則遺囑人以手勢或與見證人間對話內容等方式使公證人清楚理解何人為見證人,即屬符合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之要件。故張榮發於密封遺囑公證前事先指定密封遺囑之見證人,並於密封遺囑公證當日以核對見證人身分證原本與影本之方式向公證人指認見證人,已符合「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之要件。

四、陳述為自己之遺囑

法院指出,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規定的「陳述」,只需遺囑人說明該遺囑確係自己所為者,即為已足,不必涉及遺囑之內容。且陳述之方式不限於口述「為自己之遺囑」,即使遺囑人以書面或逕於封面上筆述其為自己之遺囑,亦不失為陳述。故張榮發於密封遺囑公證時雖未向公證人口述:「這是我的遺囑」,但已請繕寫人取出其與見證人於公證前簽署完成之密封遺囑、由張榮發親自清點並向公證人表示「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且於公證人詢問出示之文件是否為遺囑人意思時回覆「是」,已屬以積極、主動、直接之行為表明該遺囑確係自己所為,已符合「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之要件。

五、陳述繕寫人之姓名與住居所

法院認為,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密封遺囑如非本人自寫,遺囑人應陳述繕寫人之住所,旨在日後有爭執時可訊問該人。倘特定繕寫人之目的已能達成,即使住所之陳述未完整,亦不影響遺囑之效力。故張榮發就繕寫人住所之陳述內容雖不完整,然已提出繕寫人之身分證供公證人楊昭國載明其戶籍地址於公證書,已可達成於發生爭執時可訊問陳述繕寫人之目的,即符合密封遺囑應陳述繕寫人住所之要件。

由上述判決意旨可知,遺囑效力發生爭執時,法院將綜觀遺囑製作過程及遺囑成立時之客觀情狀,判斷個案是否符合遺囑之各項成立要件,因此如何有效製作遺囑,對於遺囑人意志之實現至為重要。


[1] 密封遺囑,有見證人及公證人之證明,甚為確實,且其內容又具有隱密性之優點。因此,倘若遺囑人希望於生前保守其遺囑內容之秘密,又希望遺囑具有強而有力之證據力,即可利用密封遺囑之方式作成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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