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传承与遗嘱-长荣集团张荣发遗嘱效力案(台湾)

2023.07

嵇佩晶、赖建桦

家族企业创办人为避免其百岁后,发生遗产或经营权争夺之纷争,进而影响家族企业稳定及永续经营,通常会事前完善传承规划,包括成立闭锁性公司或设立信托及制定遗嘱,以集中家族股权,并明确安排资产未来管理用途及其分配方式。其中,遗嘱有效性对于家族企业创办人来说至关重要,有效的遗嘱得确保创办人之财产得按其意愿进行分配,并确保公司经营权等能顺利转移。

有关遗嘱效力及其衍生纷争问题,近期争议案件即为长荣集团创办人张荣发之遗嘱效力案,在本案,长荣集团创办人张荣发是以密封遗嘱作成遗嘱[1],并指定二房独子张国炜继承全部遗产,大房三子张国政对此不满,并主张:(1)张荣发作成密封遗嘱时已无遗嘱能力,(2)张荣发并非亲自签名密封遗嘱,(3)张荣发未指定二人以上见证人,(4)张荣发未向公证人陈述为自己之遗嘱,(5)张荣发未陈述缮写人之姓名与住居所,进而向台北地院提出确认遗嘱无效之诉,历经二审裁判,台湾高等法院民事判决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7号维持一审判决,认定张荣发密封遗嘱有效。本文以下即简述本案法院处理遗嘱效力的几个主要争点:

一、遗嘱能力

法院认为,张荣发虽曾于101年2月表示身后财产将全捐公益,并于103年12月17日作成密封遗嘱前后身体不佳而经常住院治疗,但由密封遗嘱公证时在场之一名缮写人及三名见证人作证时陈述张荣发于公证时能口述遗嘱意旨及意识状态清楚,以及张荣发于103年9月尚能赠与1亿元之存款予其配偶,又于103年10月、11月间尚能移转价值合计高达1亿4675万4694元之股权予张国炜,可见张荣发于制作密封遗嘱时及就密封遗嘱公证时有口语表述能力,且103年9月至11月间确有自主处理事务之能力,故应认张荣发于作成密封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

二、亲自签名

法院嘱托调查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比对张荣发100至104年财团法人张荣发基金会董事会议签名簿、国立台湾大学医学院附设医院同意书等资料,认为与密封遗嘱笔迹之结构布局、书写习惯彼此相符,故认定密封遗嘱确实是张荣发亲自签名。

三、指定二人以上见证人

法院认为,民法第1192条第1项并未要求遗嘱人必须在公证人前指定见证人,如见证人确实为遗嘱人所指定,则遗嘱人以手势或与见证人间对话内容等方式使公证人清楚理解何人为见证人,即属符合遗嘱人指定见证人之要件。故张荣发于密封遗嘱公证前事先指定密封遗嘱之见证人,并于密封遗嘱公证当日以核对见证人身分证原本与影本之方式向公证人指认见证人,已符合「遗嘱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见证人」之要件。

四、陈述为自己之遗嘱

法院指出,民法第1192条「密封遗嘱」规定的「陈述」,只需遗嘱人说明该遗嘱确系自己所为者,即为已足,不必涉及遗嘱之内容。且陈述之方式不限于口述「为自己之遗嘱」,即使遗嘱人以书面或径于封面上笔述其为自己之遗嘱,亦不失为陈述。故张荣发于密封遗嘱公证时虽未向公证人口述:「这是我的遗嘱」,但已请缮写人取出其与见证人于公证前签署完成之密封遗嘱、由张荣发亲自清点并向公证人表示「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且于公证人询问出示之文件是否为遗嘱人意思时回复「是」,已属以积极、主动、直接之行为表明该遗嘱确系自己所为,已符合「陈述其为自己之遗嘱」之要件。

五、陈述缮写人之姓名与住居所

法院认为,民法第1192条第1项规定密封遗嘱如非本人自写,遗嘱人应陈述缮写人之住所,旨在日后有争执时可讯问该人。倘特定缮写人之目的已能达成,即使住所之陈述未完整,亦不影响遗嘱之效力。故张荣发就缮写人住所之陈述内容虽不完整,然已提出缮写人之身分证供公证人杨昭国载明其户籍地址于公证书,已可达成于发生争执时可讯问陈述缮写人之目的,即符合密封遗嘱应陈述缮写人住所之要件。

由上述判决意旨可知,遗嘱效力发生争执时,法院将综观遗嘱制作过程及遗嘱成立时之客观情状,判断个案是否符合遗嘱之各项成立要件,因此如何有效制作遗嘱,对于遗嘱人意志之实现至为重要。


[1] 密封遗嘱,有见证人及公证人之证明,甚为确实,且其内容又具有隐密性之优点。因此,倘若遗嘱人希望于生前保守其遗嘱内容之秘密,又希望遗嘱具有强而有力之证据力,即可利用密封遗嘱之方式作成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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