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2017)(中国大陆)

2017.6.27
陈彦初 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6月27日通过决定,修改2008年公布的《水污染防治法》,新法将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法涉及到56个条款,从“总则”到“法律责任”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修改,与旧法相比,新法主要具有以下特色:
一、扩充立法目的,提升法律重要性
新法修改了旧法第一条,在原有的“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基础上增加“保护水生态,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三个立法目的,将防治水污染与“维护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平衡”联系起来,可以预见“对公众健康的影响以及对生态平衡的影响”将可能成为该法主要的考虑因素之一,而由此带来的对公共利益的关注也将提升该法的重要性。
二、强化政府责任,主动落实水污染治理
新法修改了多条法律,如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将原来的县级以上政府对本地区水质负责的责任下放到各级人民政府,同时新设“河长制”,将对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落实到具体的负责人身上,并要求政府确立明确的水质改善目标、制定并公开限期达标规划,而相关政府还应当就上述目标的实现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公开报告。
上述措施显示出,新法旨在要求当地的政府承担更多的责任,并确立明确的治理目标,从而将各级人民政府原来被动的事后监管的职能转换为更积极主动的治理职能,从而使得水污染治理政策真正得以贯彻实施。
三、系统化排污许可制度,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
新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了旧法第二十条关于排污许可制度的规定,扩大了需获取排污许可的对象,要求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也应当像企业事业单位一样获取排污许可,即不论单位类型,只要有排污的需求即需取得排污许可,未获得排污许可则不能以任何形式进行排污。
由此可见新法意在将排污许可制度扩大到整个社会,从而保证所有的排污环节都纳入到监管之中,这既便于防治水污染的统筹,提升治理效果,也将原来的一味限制改为梳理治理,便于生产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四、加强监管,加重处罚
新法新增第二十四条,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对其提供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同时新增第四十五条要求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同时在对第二十五条的修改中,新法提出国家将组织监测网络,共享监测数据,从而加强对水环境监测的管理。此外,新法还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要求有排放国家公布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上物质的企业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新法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亦大幅提升。主要修改了旧法第七十条至七十六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并新增八十八条和九十二条,规定未配合监测的、未正确设置排污口、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水质不达目标等都将受到处罚,并将最高罚款额为十万元的大多改为二十万元,最高罚款额为五十万元的大多改为一百万元。在发生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以及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等情况,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情形下,如尚未构成犯罪的,企业相关负责人则可能面临最高被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总体来说,新法显示了国家治理水污染的决心,也对企业的合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地方政府牵头的治理模式有可能会加强执法力度,有排污需求的企业可能需要及早依据新法进行自我检查,以免因处罚而影响企业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