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決定(2017)(中國大陸)

2017.6.27
陳彥初 律師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17年6月27日通過決定,修改2008年公佈的《水污染防治法》,新法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次修法涉及到56個條款,從“總則”到“法律責任”進行了全面、系統的修改,與舊法相比,新法主要具有以下特色:
一、擴充立法目的,提升法律重要性
新法修改了舊法第一條,在原有的“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基礎上增加“保護水生態,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三個立法目的,將防治水污染與“維護公眾健康”、“維護生態平衡”聯繫起來,可以預見“對公眾健康的影響以及對生態平衡的影響”將可能成為該法主要的考量因素之一,而由此帶來的對公共利益的關注也將提升該法的重要性。
二、強化政府責任,主動落實水污染治理
新法修改了多條法律,如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等,將原來的縣級以上政府對本地區水質負責的責任下放到各級人民政府,同時新設“河長制”,將對本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落實到具體的負責人身上,並要求政府確立明確的水質改善目標、制定並公開限期達標規劃,而相關政府還應當就上述目標的實現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公開報告。
上述措施顯示出,新法旨在要求當地的政府承擔更多的責任,並確立明確的治理目標,從而將各級人民政府原來被動的事後監管的職能轉換為更積極主動的治理職能,從而使得水污染治理政策真正得以貫徹實施。
三、系統化排汙許可制度,協調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
新法第二十一條修改了舊法第二十條關於排汙許可制度的規定,擴大了需獲取排汙許可的對象,要求其他生產經營單位也應當像企業事業單位一樣獲取排汙許可,即不論單位類型,只要有排汙的需求即需取得排汙許可,未獲得排汙許可則不能以任何形式進行排汙。
由此可見新法意在將排汙許可制度擴大到整個社會,從而保證所有的排汙環節都納入到監管之中,這既便於防治水污染的統籌,提升治理效果,也將原來的一味限制改為梳理治理,便於生產與環境保護的協調發展。
四、加強監管,加重處罰
新法新增第二十四條,要求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對其提供的監測資料的真實性負責,同時新增第四十五條要求排放工業廢水的企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收集和處理產生的全部廢水,防止污染環境。同時在對第二十五條的修改中,新法提出國家將組織監測網路,共用監測資料,從而加強對水環境監測的管理。此外,新法還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要求有排放國家公佈的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錄上物質的企業應當對排污口和周邊環境進行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採取有效措施防範環境風險。
新法對於違法行為的處罰幅度亦大幅提升。主要修改了舊法第七十條至七十六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並新增八十八條和九十二條,規定未配合監測的、未正確設置排污口、未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污水質不達標的等都將受到處罰,並將最高罰款額為十萬元的大多改為二十萬元,最高罰款額為五十萬元的大多改為一百萬元。在發生建設專案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取得排汙許可證排放污染物、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資料,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以及生產、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生產、使用的農藥等情況,被責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情形下,如尚未構成犯罪的,企業相關負責人則可能面臨最高被拘留十五日的處罰。
總體來說,新法顯示了國家治理水污染的決心,也對企業的合規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以地方政府牽頭的治理模式有可能會加強執法力度,有排汙需求的企業可能需要及早依據新法進行自我檢查,以免因處罰而影響企業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