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廣告強調之優惠,足使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縱消費者嗣後得了解完整資訊,仍足以認定為刊播不實廣告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台灣)

廖泓豫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5月10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232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事業於廣告強調之優惠,足使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縱然銷售人員嗣後告知完整資訊,仍無礙刊播不實廣告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事實之認定。

本號判決事實: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1月19日間,在電視等影音廣告與數位網路媒體與平面廣告等,登載全國壹大網資費促銷方案廣告,被上訴人認為其內容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服務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準用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以處    分書裁處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指出,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為要求事業對其所銷售之商品或服務,於廣告及其他公眾可知悉之方法中,應為真實之表示,以確保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及市場效能,不因不實宣傳內容而受損害,其所非難者,乃事業對其商品(服務)利用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及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以爭取交易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故而,事業若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服務)之品質及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應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本號判決進而提到,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定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以該表示或表徵與實際情形之差異程度,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而定。事業提供電信服務之資費有無優惠及適用範圍,為消費者從事交易與否之重要判斷依據。故電信事業以廣告提供優惠方案資訊,為招徠交易機會手段時,應負較高注意義務,充分揭露限制條件,以避免消費者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且廣告予人之整體印象及效果,是否足以引起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應就表示或表徵有關之重要交易資訊內容,於廣告之刊載位置、字體大小比例及字體顏色等合併觀察。此外,廣告內容之展現雖容許創意發揮,惟若事業於廣告所強調之效能或優惠,足以使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不僅有損消費者權益,並對同業構成不公平競爭,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縱使消費者嗣後經銷售人員告知,得以了解完整資訊,仍無礙事業刊播不實廣告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事實之認定,而阻卻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