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並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核定賠償數額(台灣)

闕立婷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8年5月15日作成108年度訴易字第20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慰撫金之賠償要件,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並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核定相當之賠償數額。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告與原告有糾紛,為欲教訓原告,命原告友人甲將原告約於106年4月18日在「新平公園」碰面。被告夥同四至六人前往現場,雙方因意見不合起爭執,被告隨即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臉部多處挫傷、耳郭之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號判決指出,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使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現就讀高中,且兩造各無其他不動產。法院斟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所請求之賠償精神慰撫金8萬元足矣,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