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倘為競爭之目的 雖未使用他人之表徵 但有攀附他人商譽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情事 應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論處(台灣)

劉昱劭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作成105年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事業倘為競爭目的,雖未使用他人之表徵,但有攀附他人商譽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情事,應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論處。

本號判決事實為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註冊「幸福空間」商標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商標),上訴人將系爭商標作為關鍵字廣告販售予訴外人亞普達公司,再由其陸續出售該關鍵字廣告予其他室內設計業者,以賺取廣告費用(以下合稱系爭廣告),造成一般消費者於上訴人搜尋網頁鍵入系爭商標後,於網頁上竟出現與伊具有同業競爭關係之室內設計業者,構成攀附伊長久以來努力經營之商譽,有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遂其獲利之行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5條),構成不公平競爭,提起本案訴訟求命上訴人不得以註冊「幸福空間」商標作為關鍵字廣告;並給付損害賠償。

本號判決指出按公平交易法與商標法對於商標雖均設有保護規定,然商標法重在商標權人私權之保護,因此侵害已註冊之商標,即依商標法規範處理;而公平交易法所以另為規範,乃以其使用他人表徵,引起混淆誤認,或攀附他人商譽、或詐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之本質,並有商業倫理之可非難性而妨礙公平競爭秩序,需以公權力介入制止以維護公平競爭,重在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倘事業為競爭之目的,雖未使用他人之表徵,或使用他人之表徵未致混淆,但有攀附他人商譽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具有商業倫理可非難性,有加以禁止之必要者,仍應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論處。

本號判決指出上訴人與其他裝修業者以廣告主以關鍵字廣告方式,攀附被上訴人著名商標之行為,有使其喪失與潛在客戶交易之機會之虞,足以損害被上訴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原判決因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故駁回上訴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