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除依法律或章程规定,不得提供财产担保他人之债务(台湾)

颜伯轩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9年11月4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公司除依法律或章程规定,不得提供财产担保他人之债务。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被上诉人主张其持有上诉人A公司签发之支票(下称系争支票),经提示并遭退票,爰依票据法律关系请求上诉人给付本息。上诉人则抗辩,系争支票系用以担保上诉人原法定代理人C个人向被上诉人之借款,依公司法第16条第1项规定,上诉人所为保证行为应属无效,无须负票据责任。

本号判决指出,按公司法第16条第1项规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得为保证者外,不得为任何保证人,旨在稳定公司财务,以杜公司负责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若公司提供财产为他人债务之担保者,就公司财务之影响而言,与为他人保证人之情形无殊,仍应在上开规定禁止之列。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查上诉人所营事业,并无保证业务,且依其公司章程第4条之2规定,于营业或投资需要,始得对外保证。则上诉人签发系争支票为C借款债务之担保,就其财务之影响,似与为C保证人之情形无殊。上诉人及参加人屡抗辩上诉人签发系争支票,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项规定,应不生效力,即非全然无据。原审徒以系争支票无表彰保证字样,难认其原因关系为保证,而未就上诉人签发系争支票是否与其营业或投资需要有关详予审究,遽为上诉人不利之认定,自有理由矛盾及不当适用公司法第16条第1项规定之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