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断暗示性标识与单纯描述产品功能之标准(台湾)

江晓萱 律师

智慧财产法院于109年12月10日作成109年度行商诉字第80号判决,其事实为原告申请注册「有酵蜜」为商标(下称「本申请案」),指定使用于商标法施行细则第19条所定商品及服务分类第30类之「蜂蜜、蜂王乳、蜂胶、醋、调味用水果醋、调味用蜂蜜醋等」商品,然经被告智慧财产局审查后,认为本申请案不具有识别性,故不予注册。

法院认为,按商标法第18条第2项之规定,商标应具有识别性,即足以使商品或服务之相关消费者认识为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并得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又按同法第29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申请案若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质量、用途、原料、产地或相关特性之说明,即属于不具识别性,不得注册。

原告虽称本件申请案「有酵蜜」在整体观察之涵义为「有如发酵般的甜蜜」,消费者将「有酵蜜」的商品在放入爱人的口中,会产生有如发酵般慢慢回甘的甜蜜滋味,故本申请案明显非描述所指定商品之质量、成分或相关特性之说明,属于暗示性标识,理应具有先天识别性。惟法院认为所谓暗示性之标识,系指以隐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务质量、功用或其他有关成分、性质等特性,消费者需运用一定程度的想象、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领会标识与商品或服务间的关联性(参见商标识别性审查基准第2.1.3)。本申请案将「有酵蜜」指定使用于蜂蜜、蜂王乳、蜂胶等商品,由其字面传达之意义,相关消费者无须运用想象与推理,即能直接理解为「有」、「酵素」与「蜂蜜」之结合而为「含有酵素的蜂蜜」之意,难谓属暗示性商标。因此原告之主张其具有后天识别性,尚不足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