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除依法律或章程規定,不得提供財產擔保他人之債務(台灣)

顏伯軒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9年11月4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公司除依法律或章程規定,不得提供財產擔保他人之債務。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A公司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並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息。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C個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所為保證行為應屬無效,無須負票據責任。

本號判決指出,按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以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若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債務之擔保者,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

本號判決進而表示,查上訴人所營事業,並無保證業務,且依其公司章程第4條之2規定,於營業或投資需要,始得對外保證。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為C借款債務之擔保,就其財務之影響,似與為C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上訴人及參加人屢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不生效力,即非全然無據。原審徒以系爭支票無表彰保證字樣,難認其原因關係為保證,而未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是否與其營業或投資需要有關詳予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理由矛盾及不當適用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