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之競合關係(台灣)

江曉萱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0月8日作成109年度上訴字第2966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未經同意使用他人個資申辦信用卡後,再冒用該人之名義持該信用卡消費之行為,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犯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及詐欺罪,並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

本號判決指出,A以不詳方式取得相識友人B之身分證件後,未經B同意,使用B個人資料申辦信用卡,並在「OO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簽B署名向OO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將該申請書及其持有之B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承辦人員誤信係由B本人申請而核發信用卡。因被告在「OO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B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外,A嗣後再冒用B名義,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提供行為人一定財物或服務,應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綜上所述,上述A取得B身分證件申辦信用卡及冒用B名義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除因不法使用B之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外,亦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