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機關辦理失蹤人口查尋所需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失蹤個案當事人及其親(家)屬洽辦戶政業務留存之聯絡電話應符合個資法規範 (台灣)

2019.1.22
蔡明家 律師

國家發展委員會於民國108年1月22日作成發法 字第 1080000958 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指出,警察機關辦理失蹤人口查尋所需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失蹤個案當事人及其親(家)屬洽辦戶政業務留存之聯絡電話應符合個資法規範。

按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上開規定所稱「法定職務」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自治條例、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等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參照)。

本號函釋指出,按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及處務規程第12條第6款,貴部警政署負責失蹤人口查尋之規劃及督導;各直轄(縣)市政府警察局之組織規程亦均明定掌理失蹤人口查尋事項。是警察機關基於特定目的(例如:警政,代號:167),並於執行失蹤人口查尋職務必要範圍內,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旨揭資料,以查明失蹤人口之行蹤,俾能早日尋獲失蹤人口,應可認為符合前揭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

本號函釋進一步指出,按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3款及第4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因此,戶政事務所基於特定目的(例如:戶政,代號:015)留存洽辦戶政業務民眾之聯絡電話,經民眾同意蒐集其個人電話號碼,以利辦理戶政業務有疑義時聯繫當事人,原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用,惟如係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危險,將失蹤個案當事人之聯絡電話提供予警察機關;或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提供失蹤個案當事人之親(家)屬聯絡電話,以協助儘速查明失蹤人口之行蹤,應可認分別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3款或第4款規定,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本號函釋最後指出,按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警察機關及戶政事務所蒐集、處理或利用旨揭資料時,仍應注意比例原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