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董事競業禁止義務所指「競業」範圍

2022.06

白梅芳、許家綺

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目的為避免董事另行經營與公司同類之業務,使其利益與公司之利益產生衝突,導致董事未能忠實履行自己的職責,進而損及公司的利益。因此,公司法設有「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此屬於董事忠實義務之一環。

針對前述義務所稱「競業」之範圍,經濟部認為若董事兼任經營同類業務之他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倘該二公司為100%母子關係時,在法律上雖為二獨立法人格公司,但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二者之間並無利益衝突可言,因此於此情形下之董事兼充,並不構成公司法第209條競業行為(經濟部民國(下同)101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10102435880號函)。

相較於經濟部對於「非競業」認定採取較保守的態度,認為「關係企業間董事兼充,必須該關係企業是『100%持股關係之母子公司』方不構成競業」,法院近年來對於「非競業」之標準則逐步放寬,認為關係企業彼此間非立於競爭之地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甚至認為關係企業間董事兼充非但無害於公司利益,反而可以擴大集團經營綜效,並減少額外代理成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8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更於110年3月作成判決,明確指出「公司間如為百分之百之母子公司,或為同一法人百分之百直接或間接持股之公司,或為關係企業(公司法第369條之1參照),雖各公司獨立存在而法人格個別,因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或無利益衝突可言,則不構成競業行為」。由此可見:目前法院主流見解認為關係企業彼此間董事兼充不屬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所指「競業」之範疇。

按上開經濟部101年10月11日經商字第10102435880號函(認定:除非所涉關係企業為100%持股關係之母子公司,董事兼任關係企業之董事或經理人須取得股東會許可)仍為目前經濟部所採取之立場。

綜上,雖然法院對於「非競業」之認定有逐步放寬的趨勢,但經濟部對此仍持較保守的態度。本此,建議董事於規劃兼任「非100%持股之關係企業」之董事或經理人時,仍宜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取得股東會同意,以避免發生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