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疫情時代 ─ 臺灣電子簽章制度瓶頸與反思

2022.08

蔡毓貞、江曉萱、陳威克

自2020年進入疫情時代後,大多數國家因為疫情非常嚴重,只能轉為遠距辦公,從而也帶動視訊會議、電子文件交換等系統的盛行。在契約等各式文件簽署上,也因為實際上無法進行實體簽章,不得不提高對電子簽章方式進行簽署的仰賴。那麼臺灣呢?臺灣多年前就已經通過電子簽章法,允許使用電子簽章以代替紙本簽字,但是實務上電子簽章的使用仍不算普及,究竟是什麼原因造成的呢?本文將從向官方申請的文件簽字及私人間合約簽字兩方面進行初探。

實務上向官方申請的文件使用電子簽章的情形尚不普及

臺灣早在民國(下同)90年就通過《電子簽章法》,將「電子簽章」定義為「依附於電子文件並與其相關連,用以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及電子文件真偽者。」[1],其中「經一定方式加密、處理之電子簽章」則為「數位簽章」[2]。此外,同法第9條明定,依法令規定應簽名或蓋章者,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簽章為之。然而,以數位簽章簽署電子文件者,需使用經核可或許可之憑證機構簽發之有效憑證且未逾使用範圍者,才具有法律效力[3]

實務運作上,行政機關基於安全性考量,對於民眾或法人送交之文件審查,大多會另行公告就特定事項排除電子簽章使用[4],如法人登記文書、公證書、遺囑、結婚之書面、不動產之證明文書[5]、股東自行辦理過戶之書面[6]、保險人終止契約之通知[7]等。按經濟部110年3月5日《各機關排除適用電子簽章法之公告》,各部會公告多達上百條的法律與法規排除適用電子簽章法。[8]

部分主管機關雖有制定相關憑證程序,以落實電子簽章制度,相關程序仍相當繁瑣。以商標申請案為例,智慧財產局的「智慧財產權e網通」網站[9]提供民眾可以線上申請商標,並將相關文件上傳至電子申請系統進行申請。然依照商標電子申請及電子送達實施辦法第5條、第6條、商標電子申請相關事項第2點之規定,商標申請文件須具有效之數位憑證或簽章影像檔,而數位憑證或簽章影像檔限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告之憑證機構簽發者。因此,商標申請人須先取得:(1)政府機關核發之憑證(自然人憑證、工商憑證、機關(構)單位憑證、組織及團體憑證)或(2)臺灣網路認證公司核發之憑證(智慧財產憑證IC卡或智慧財產軟體憑證),才可以使用電子簽章的方式取代紙本用印簽字。

承前,從目前臺灣行政機關實務運作情形看來,對於電子簽章的接受程度仍然較低,尚未普及。實務上,仍以實體蓋章用印提出申請文件為主。

私人間文書使用電子簽章發生爭議之實務案例

電子簽章法就私人之間文書使用電子簽章,規定需符合以下要件:(1)經相對人同意使用電子文件、電子簽章[10];(2)可辨識及確認電子文件簽署人身分、資格[11];(3)若為法定以書面做成或應以書面保存之文書,電子文件內容須可完整呈現且可日後取出供查驗[12]

以前開規定看來,當契約當事人就有無簽約涉訟時,原告方負有提出相對人同意、可辨識及確認簽署人身份、資格等要件之舉證責任。我國實務案例曾發生電子簽章方式簽署契約涉訟,原告提出雙方以電子文件形式簽署的契約書檔案,並附有簽約雙方向經濟部申請之工商憑證為證據。被告不否認有向經濟部申請工商憑證,但是否認有簽署任何文件。經法院將原告提出的數位證據光碟函送經濟部解密判讀,經濟部函覆以:「本部工商憑證係提供完成設立登記之企業在網路活動時之身分驗證,以工商憑證進行數位簽署電子文件,可確保網路傳輸資料之完整性,並透過加密機制以保障資料傳輸過程之隱密性,並得以驗證電子文件未遭到竄改、刪除或變更。因其係採取具有全球唯一配對關係公開金鑰之數位簽章機制,其性質等同於企業之網路身分證及公司大小章,以工商憑證之數位簽章簽署後,即等同於實體簽名或蓋章,並可據此推定簽章者具有同意簽署之意思表示。[13]」法院及次審法院以經濟部回函為據,認定被告公司確實利用其所申請之電子工商憑證以電子簽章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即被告與原告間對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故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14]

此外,實務上亦曾發生債權讓與證明書以電子方式作成,嗣後受讓人提出電子列印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聲請強制執行。然而,原執行法院要求補正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及印文證明。受讓人未能補正提出該「原本」,故遭原執行法院以欠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其聲請。經受讓人提出抗告,主張債權讓與證明書是用電子方式作成,且以電子簽章方式為簽署,以電子化方式留存,並未留存「原本」。抗告法院則以受讓人提出的讓與雙方的印鑑證明書正本,核對與電子列印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印鑑相符為由,認定兩造確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並已發生效力[15]。從裁定中無法得知此案例所謂以電子簽章方式作成的具體形式為何,但是從法院用「實體印鑑證明書」核對以認定契約上印鑑之真偽看來,似乎是傳統蓋印於紙本,僅是用印後文件以電子方式留存的情形。

小結:

我國《電子簽章法》自90年11月14日公布、91年4月1日施行以來雖已逾20年,實務上發展則極為緩慢,包括政府機關及私人間使用電子簽章的普及程度仍然非常低,有極大的發展空間。

(作者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1] 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2款參照。

[2] 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3款參照。

[3] 電子簽章法第10條參照。

[4] 電子簽章法第9條第2項參照。

[5] 法務部91年法律字第0910700139號函。

[6] 金管會106年金管證發字第10600477961號函。

[7] 金管會110年金管保綜字第11004943541號公告。

[8] https://gcis.nat.gov.tw/mainNew/matterAction.do?method=browserFile&fileNo=t70445,最後瀏覽日期:2022/8/16。

[9] https://tiponet.tipo.gov.tw/030_OUT_V1/home.do,最後瀏覽日期:2022/8/16。

[10] 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參照。

[11] 電子簽章法第2條第2款參照。

[12] 電子簽章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1項參照。

[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65號民事判決。

[14]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185號民事判決。

[1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449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