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重點解讀

2022.06

吳迪、黃郁婷

2021年12月2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經過審議,出臺了《公司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草案》),2021年12月24日向社會公眾徵求意見,直至2022年1月22日,徵求意見結束,目前還未有進一步的審議進度。本次《草案》修改的內容非常全面,包括但不限於:擴大法定代表人、股東、董監高等人員的法律責任,同時也增加了股東的部分權利等。本所根據重點部分修改的內容,進行一些解讀,具體內容如下:

一、簡化公司設立、作出決議及退出制度

《草案》新增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七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的規定,進一步簡化了公司登記制度,簡便公司設立和退出的流程。除明確了公司的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登出登記等事項和程序;同時要求公司登記機關優化登記流程,提高登記效率和便利化水準。明確電子營業執照、通過統一的企業信息公示系統發布公告、採用電子通訊方式作出決議的法律效力,且規定了簡易登出的條件和程序,簡化了公司登出的流程。同時,《草案》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也完善了公司清算制度,規定董事為清算義務人,相較於現行《公司法》的規定(即有限責任公司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由董事或股東大會確定人員組成),更加簡便,有利於公司更快完成清算程序。《草案》也強化了清算義務人和清算組成員的義務和責任,並增加了經全體股東對債務履行作出承諾,可以通過簡易程序登出登記的規定。

二、擴大可用作出資的財產範圍

根據《草案》第四十三條規定,股東可用作出資的財產包括貨幣、知識產權、實物、土地使用權、股權、債權。相比較現行《公司法》的規定(僅限於貨幣、知識產權、實物、土地使用權),可以出資的範圍更加廣泛。在實務中,股東以“股權”、“債權”出資的情況並不少見,表現形式多為“債轉股”、“員工股權激勵”等,但在法律層面並未予以明確,就導致實務中出現糾紛無法可依的情況。《草案》首次明確了“股權、債權”可以作為出資資產,增加了企業融資管道,有效降低企業融資成本,減輕了經營者的融資壓力。

三、允許設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草案》新增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即一個自然人或者一個法人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該條規定明確了允許設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根據現行《公司法》規定,一人只能設立有限責任公司,若擬上市,還要先進行“股改”增加股東人數,成為股份有限公司才能滿足上市的主體資格。《草案》擴大了一人公司的範圍,鼓勵更多人自主創業。也由於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其融資方式更加靈活,從而進一步增加企業的融資方式,減輕經營者的融資壓力,釋放市場活力。

四、明確股東瑕疵出資的催繳程序和責任,擴大了董監高的連帶責任

根據《草案》第四十六條、四十七條的規定,公司成立後,股東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所認繳的出資額的,應當向該股東發出書面催繳書,催繳書中載明的寬限期不得少於六十日。寬限期屆滿,股東仍未繳納的,公司可向其發出失權通知書,自通知發出之日起,該股東喪失其未繳納出資的股權,公司應當在六個月內轉讓或減少註冊資本並註銷該股權。

在股東補繳註冊資本的情況下,除補足差額,還應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給公司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東有上述行為時,給公司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現行《公司法》中並沒有明確規定公司董事是否應對股東所欠出資承擔賠償責任,包括公司設立時和增資時,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未盡到忠實勤勉義務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承擔相應責任。《草案》顯然是參照了《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並將董監高的連帶責任範圍擴大到創設公司時,同時也督促股東及時履行出資義務,進一步保障債權人的利益,促進公司健康運營。

五、規定了認繳出資加速到期的情形

《草案》第四十八條規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公司或者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

本條是《草案》新增的內容,現行《公司法》並沒有明確規定認繳出資加速到期的情形。在註冊資本認繳制下,股東認繳出資期限未屆滿的情形下,股東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也有例外。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表明公司已資不抵債,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繳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以增強公司償債能力,保護公司和債權人的利益。

本條除了規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外,還增加了“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條件。如何認定公司“明顯缺乏清償能力”部分,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第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第六條的規定,大致可以總結出以下幾種情形:

(1)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

(3)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

(4)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

(5)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

(6)在公司債務產生後,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7)導致公司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從保護債權人的角度考慮,公司出現以上情形,可以認定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理應可以申請認繳出資額加速到期。

六、增設類別股

根據《草案》第九十六條第(5)項、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直接發行類別股。類別股是在公司的股權設置中存在不同種類、不同權利的股份,在流通性、價格、權利及義務上有所不同。現行《公司法》強調同股同權,即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草案》規定類別股後,公司股份可以在表決權、利潤分配權、優先認購權、股份轉讓權等有所區別。類別股可以根據公司的具體情況和投資人的不同要求對股權進行不同的規定,更好的促進公司的運營、滿足投資人的需求。同時,《草案》還規定了,發行類別股的公司,可能對類別股股東的權利造成損害的,除應當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外,還應當經出席類別股股東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在保障公司靈活運營,滿足投資人需求的同時,也保證了類別股東的權益。

七、引入授權資本制

《草案》新增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了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資本授權制度及相關程序。授權資本制是指公司設立時,在公司章程中確定註冊資本的總額,發起人只需認購部分股份,公司就可以成立,其餘的股份,授權董事會可以根據公司的經營情況和證券市場的行情再隨時發行的公司資本制度。授權資本制賦予公司董事會高度治理許可權,促進了公司發行、募集資本的靈活性,一方面簡化了公司設立的程序,另一方面簡化了發行新股的決策程序,有利於公司快速決斷,降低了公司的代理成本,有利於增強公司在資本市場上募集資金的能力。總之,引入資本授權制度既方便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又給予了公司發行新股籌集資本的靈活性,並且能夠減少公司註冊資本虛化等問題的發生。

八、增設審計委員會

《草案》第六十四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負責對公司財務、會計進行監督,並行使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在董事會中設審計委員會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

在我國公司法規定履行的事務中,監事會一直無法發揮其職能。《草案》規定,在董事會中新設審計委員會的意圖同樣是為了履行對公司財務、帳目的監督職責,確保公司可以合規合法的經營。當然,在修訂《草案》中,設立審計委員會也是一個選項,亦並非強制性規定。

《草案》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國有獨資公司在董事會中必須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等專門委員會,審計委員會的成員應當過半數為外部董事,同時取消了監事會或監事的設置。也可以明確在以後公司權力機構中,審計委員會的位置會越來越重要,在以後的修法中,很可能會強制公司設立審計委員會的規定。

九、增加股東可以查閱會計憑證的規定

根據《草案》第五十一條規定,股東有權查閱、複製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公司會計帳簿、會計憑證。相比於現行《公司法》規定,股東可以查閱的範圍更廣。

《草案》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有理由懷疑公司業務執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可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依據執業行為規範負有保密義務的仲介機構,在必要範圍內,查閱公司的會計帳簿、會計憑證。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根據上述兩條法律的規定,《草案》加強了對股東知情權的保障,特別是對於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股東有更重要的意義。現行《公司法》中並沒有規定股東是否可以查閱公司會計憑證。這就導致在實務中,如果原告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憑證,並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如果股東以此為由提起訴訟,有的法院會認為法律沒有規定股東可以查閱會計憑證而予以駁回,《草案》的出臺可以更加明確股東知情權的範圍,更好的保障股東的權利。

十、加強對關聯交易的規範

《草案》新增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即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直接或者間接與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應當就與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有關的事項向董事會或者股東會報告,並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經董事會或者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時,關聯董事不得參與表決,其表決權不計入表決權總數。此外,董監高的近親屬,董監高或者其近親屬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以及與董監高有其他關聯關係的關聯人,與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同樣適用前述規定。

實務中,公司董監高利用其與公司進行關聯交易的方式不當轉移公司資產的行為屢見不鮮,導致大量債權人的到期債權無法得到清償,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該條規定加強要求公司在與董監高及其關聯人進行關聯交易時,應履行法定的報告及決議程序。

相較於現行《公司法》,《草案》更加注重小股東和債權人的保護,加強了股東及董監高的責任,更有利於市場的健康發展。同時也擴大了公司的融資範圍,減輕了公司的經營壓力。總體來說,《草案》的修訂有許多創新的觀點,可以期待未來正式通過後在實踐中執行的效果。

(作者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