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解釋(臺灣)

2022.08

黃郁婷、賴建樺

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1]。」所謂「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應如何解釋適用,牽涉他人得否合法代理董事長行使其職權,就此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與其原審判決見解不同,值得參考比較。以下分別敘述本件事實及法院見解。

一、 本件事實

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董事長鍾德美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召開董事會,原將董事改選案列為第10案,嗣董事張國政提案欲將董事改選案改列第1案,董事長鍾德美因此宣布散會,並與其他5名董事離開現場。其餘仍在場9名董事,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經過半數8名董事同意推舉張國政擔任主席繼續開會,並通過解任鍾德美董事長職務,及選任董事吳景明擔任新任董事長之決議。

二、 高等法院見解

高等法院認為,董事長鍾德美召開董事會宣布開議後復行離場,係事實上不能行使該次董事會之董事長職權,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並無副董事長,鍾德美復未指定董事代理,在場董事依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互推張國政擔任臨時主席,續行集會,並作成解任鍾德美董事長職務,及選任董事吳景明擔任新任董事長之決議,即屬有據。

三、 最高法院見解

最高法院認為,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係指事實之不能(如董事長因案被羈押)或法律上之不能(如董事長遭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言,並不包括董事長能行使而消極不行使職權之情況在內。本件董事張國政所為提議變更議程等發言,未有恐嚇致人心生畏怖之言詞,或造成會議秩序失控而無法進行之情形,故董事長鍾德美宣布散會、離場,不主持系爭會議,似為能行使而消極不行使職權,則能否認定成董事長係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尚非無疑,故廢棄原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本件張榮發慈善基金會董事長之解任及選任程序是否有瑕疵,將可能影響該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所為相關決議之效力,值得持續關注。


[1] 類似規定,參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