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案共同承攬廠商之單一成員,得否單獨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或向業主起訴求償?(臺灣)

2022.03

白梅芳、翁任慧

數家廠商共同參與之政府工程採購案件中,若遭遇業主拒絕給付某期工程款、或(於契約經解除或終止等之場合)業主拒絕賠償相關損害,且前開業主拒絕給付之款項僅與特定廠商相關之情形,則該廠商(為請求業主給付或賠償)是否得單獨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或單獨對業主提起訴訟?抑或必須由全體共同承攬團隊共同提出調解、共同起訴求償始屬適法?目前臺灣法令對此無直接明文。實務上遭業主拒絕給付/賠償之當事廠商於擬訴諸爭議解決機制請求業主給付/賠償時,鑑於其他共同承攬團隊之成員未必願意配合採取共同行動、或縱願意採取共同行動惟作業效率不彰,遂有單獨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或單獨對業主提起訴訟之需求。本文茲彙整臺灣相關實務見解,以供廠商參考。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民國 104年間之見解[1]認為,為避免同一案件之爭議有不同處理結果,共同投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提出異議、申訴或調解,應由所有成員共同具名提出

然此前即已有法院[2]認為,工程採購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及相關文件中既已載明廠商各自負責之工程範圍(如建築工程、水電工程),而原告廠商起訴請求之工程款乃其單獨負責施作之工程項目,與其他投標成員無關,顯見其乃基於個人關係之原因事實而起訴,自無民法第275條[3]適用餘地,亦無需進一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4]合一確定之規定,故原告單獨起訴已具備當事人適格

經本所研究後續多則判決發現:各該法院[5]皆傾向於採取類似見解,即認為:基於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內容(例如: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主辦工程項目及各項目價金等)、請款方式(各成員分別出具發票,由代表廠商統一請領)、監造方估驗計價方式(就各成員分別提出之施作進度辦理估驗計價)及業主實際付款方式(分別將契約價金匯入廠商各自之帳戶)等可知,共同投標廠商雖組成聯合承攬體,內部存在類似合夥之關係,但其等仍為各自獨立之主體,就向業主請領各自負責之工程項目價金或各自所受損害而言,皆屬可分之債,而就此提起之訴訟,並無合一確定必要,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並有法院[6]敘及:法院裁判不受行政機關函釋內容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故若依工程會上開函釋抗辯(單獨起訴之)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並無理由。

本所觀察工程會近期函釋[7],發現工程會之立場已有所調整:雖仍認為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由所有共同投標廠商共同提出爭議調解,但若共同提出確有困難,且請求項目未牽涉其他廠商,則得依個案權衡允許個別廠商單獨提出

綜合上述工程會函釋及法院判決內容可知:共同承攬廠商不論係欲向相關權責機關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或欲向法院起訴請求業主給付款項,若團隊成員各自負責之工程項目係明顯可分,且爭議部分僅與單一廠商有關,依現行實務見解,該名遭業主拒絕給付之當事廠商容有「得單獨提出履約爭議調解、或單獨對業主提起訴訟」此一選項,而非必須由全體共同承攬團隊共同提出始屬適法。


[1] 工程會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發佈之工程企字第10400251220號函。

[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2號民事判決。

[3]民法第275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4]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5]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4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5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5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8號民事判決。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7] 工程會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發佈之工程企字第1080100744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