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間依據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解除合同的裁判口徑解析(中國大陸)

2022.07

裴彥婷、黄郁婷

全球疫情此消彼長的今天,各種意外狀況頻發,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合同正常履行的困難,在此情形下,是否可以通過不可抗力或是情勢變更解除合同?本文就疫情下各地關於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合同解除的裁判口徑整理如下,為企業提供一些實踐參考。

一、合同解除的途徑

根據中國大陸《民法典》(下稱“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之間可以協商一致解除合同,也可以通過約定解除合同,即通常所說的“協商解除”或“約定解除”。如果當事人之間未約定過解除事項,不確定解除的條件是否成就,也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解除,則可以通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實現合同解除的目的,即通過滿足“法定解除”解除條件來實現解除。

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法定解除條件主要包括以下等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除此之外,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如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於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內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因此,綜合上述規定來看,依據法律解除合同(而非合同已有約定解除事項)主要有四種路徑,一,當事人明確表明不履行或拒不履行主要債務;二,當事人遲延履行或不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三,受不可抗力影響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四,因情勢變更造成合同繼續履行會對一方明顯不公平的。本文主要探討疫情影響下,如何依賴不可抗力和情勢變更解除合同。

二、不可抗力解除的法律要件與裁判口徑

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疫情發生初期,各地司法機構均已認可疫情的不可抗力屬性[1],但具有不可抗力屬性並不代表在每個案件中都可以適用不可抗力條款。在具體適用上,仍然需要滿足一定的法律要件[2]。根據各地法院的司法意見以及判例來看,一般通說認為,不可抗力解除的情形下,主要需要滿足以下幾個要件:

(1) 存在不可抗力;

(2) 存在合同目的無法實現;

(3) 不可抗力與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3]

1. 是否存在不可抗力?主要看時間的重疊性與不可預見、不能避免、不可克服的程度

實踐中,法院在判斷是否存在不可抗力時主要考慮疫情的影響發生在合同簽署前還是合同簽署後,當事人是否對疫情的發生與合同受阻不可預見,如確實不可預見的情形下該等受阻情形是否確實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等因素[4]

2. 合同目的是否無法實現?僅僅履行困難不構成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就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來說,法院在判斷中會考慮合同是真的履行不能還是僅僅是履行困難,如果僅僅是履行困難,則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5]

如在李某與劉某房屋租賃合同一案((2020)滬0115民初30624號)中,法院即認為,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用於經營餐飲,在疫情期間確受到新冠疫情的影響,但並未達到雙方約定的房屋無法使用的程度,原告僅因新冠疫情影響其餐飲生意即單方解除合同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而在某文化體育發展有限公司與某實業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糾紛一案((2021)滬0115民初39506號)中,法院認為,雖然疫情導致原告在一段時間內未能向被告提供賽事演出觀看服務,但在被告提出解除之前原告已提供了一場賽事演出,因此並不會導致被告的合同目的當然無法實現,故而被告於此時並無權解除案涉合同。因此,依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必須要證明合同目的確實無法實現。

此外,法院也會考量是否存在延期履行的可能以及是否存在替代履行的可能,除非合同的延期履行或替代履行仍會造成合同目的的無法實現[6],才能滿足合同目的確實無法實現的要件。而根據最高院的指導意見,當事人存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門補貼資助、稅費減免或者他人資助、債務減免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認定合同能否繼續履行等案件事實的參考因素[7]

3. 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疫情必須是造成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唯一因素

就因果關係來看,法院主要看疫情的影響是否是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唯一因素,並考慮其原因力的大小。如上述山東省高院的意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當事人以新冠疫情構成不可抗力並主張免責的,應當符合疫情與合同義務的不能履行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疫情的影響足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因自身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當事人主張免責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下稱“高院指導意見”)也指出,應當綜合考量疫情對不同地區、不同行業、不同案件的影響,準確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與合同不能履行之間的因果關係和原因力大小處理案件。而在定州市時代廣場商貿有限責任公司租賃合同糾紛系列案件中[8],法院也明確指出,新冠肺炎疫情雖然屬於不可抗力法定事由,但疫情已得到控制,並非不能實現原、被告間簽訂合同的目的,被告據此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除此之外,法院在判斷合同是否可以解除時,也會結合合同種類、性質、預期利益、履行情況、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妨礙合同履行程度等,綜合判斷合同是否應當解除[9]

三、情勢變更解除的法律要件與裁判口徑

除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規定外,目前法律對於情勢變更沒有更明確的適用要件規定,本文這裡主要參考四川省高院民一庭的意見,能否適用情勢變更還是要看是否滿足:

(1) 合同賴以成立的基礎條件發生了不屬於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

(2) 該基礎條件的重大變化為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不能預見且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3) 該基礎條件的重大變化發生在合同成立之後、合同履行完畢之前;

(4) 基於該基礎條件的重大變化,按照一般理性人的判斷繼續維持和履行合同會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10]

情勢變更在適用時主要會遇到的問題即其與商業風險的區分,這一點最高院在其《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中已進行了區分,而綜合各地法院關於疫情的意見來看,疫情期間在判斷是否予以適用情勢變更時也仍然遵守該指導意見的原則:

1. 是否屬於無法預見的非市場系統固有的風險

商業風險屬於從事商業活動的固有風險,諸如尚未達到異常變動程度的供求關係變化、價格漲跌等。情勢變更則是當事人在締約時無法預見的非市場系統固有的風險。

2. 風險程度是否超越正常合理預期

在判斷疫情引發的某特定情形是否屬於情勢變更時,法院被要求應當注意審查該特定情形的風險程度是否遠遠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預期

3. 交易性質是否屬於通常的“高風險高收益”範圍

4. 綜合考慮影響程度

結合合同安排、合同基礎條件的變化、合同基礎條件的變化對當事人的影響、影響程度等,在個案中進行識別。

除此之外,為防止情勢變更被濫用影響正常的市場秩序,最高院曾在《關於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服務黨和國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中指出,應當慎重適用情勢變更,最高院上述指導意見也重申了這一點。 而疫情期間各級法院出臺的意見也都強調了應當遵守該審核程序[11]。因此在情勢變更適用時,還應注意兩個原則:

(1) 側重於保護守約方

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並非簡單地豁免債務人的義務而使債權人承受不利後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調整雙方利益關係。

(2) 需經過法院內部的審核程序,適用較為嚴格

如果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確需在個案中適用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必要時還應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核

四、 疫情常態化時代適用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需更謹慎

通過上述分析可知,法律對於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的適用有一共同的要求即“無法預見”,時至今日,疫情反復,各種突發狀況頻發,在該等商業環境下,企業具備一定的應對措施已然也成了對企業的正常期待,因此對於不可抗力與情勢變更的適用可能也會提出更高要求。

如《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辦理中小微企業受疫情影響案件的工作指引》即指出,對於在疫情發生後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以受疫情影響為由主張適用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的,一般不予支持,除非疫情影響期明顯超出當事人預期導致合同不能履行。又如在廣東某醫藥有限公司與恩平市某電子商行買賣合同糾紛一案((2020)粵01民終16245號)中,法院即認為案涉合同簽訂之時,國內外都已經爆發疫情,屬於額溫槍買賣存在的可預見的商業風險,不予適用不可抗力。

綜上,從最近的司法實踐來看,法院在判斷是否適用不可抗力或情勢變更解除合同時仍持較為嚴格和謹慎的態度。當事人在做出商業決策之前,建議仔細研判相關情節以確認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要件以及是否能實現期待的商業目的,避免想當然地套用法律規定從而導致利益受損。另一方面也鼓勵發生問題的企業儘量以協商的方式解決問題,疫情之下眾生皆苦,如能共同分擔一部分風險也不啻為解決問題的辦法之一。

(作者意見,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1] 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系列問答(二)》、《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於涉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相關民事案件審理的法官會議紀要》、《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涉疫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法官會議紀要》等都對於新冠疫情屬於不可抗力予以了明確的認可。

[2]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的通知(法發〔2020〕12號)第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準確適用不可抗力的具體規定,嚴格把握適用條件。對於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響而產生的民事糾紛,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八條等規定妥善處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3]如《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涉疫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法官會議紀要》便指出,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當事人以新冠疫情構成不可抗力並主張免責的,原則上應符合以下四個方面情形:(一)疫情與合同義務的不能履行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二)疫情的影響足以導致合同不能履行;(三)不違反施工合同中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的約定;(四)符合不可抗力免責的其他情形。而《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於涉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相關民事案件審理的法官會議紀要》也指出1.當事人主張不可抗力免責,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認定其主張成立:(1)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沒有預見也不能預見到疫情發生和疫情防控措施實施,並且未在合同中作出預先安排;(2)當事人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政府採取了疫情防控措施,當事人及其履行行為屬於疫情防控措施涉及、影響的物件;(3)疫情防控措施發生在合同訂立後、合同履行完畢前;(4)當事人不當履行合同與疫情發生及疫情防控措施實施具有因果關係;(5)導致當事人不當履行合同的事由不能避免、不能克服。2.當事人主張不可抗力免責,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支援:(1)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疫情發生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實施的;(2)當事人不當履行合同與疫情發生及疫情防控措施不具因果關係;(3)當事人不當履行合同雖與疫情發生及疫情防控措施實施有關,但並非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4] 如在李某與劉某房屋租賃合同一案((2020)滬0115民初30624號)中法院即首先確認了疫情發生的時間與合同履行的相關時間因素。

[5]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三(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僅導致合同履行困難的,當事人可以重新協商;能夠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切實加強調解工作,積極引導當事人繼續履行。當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難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二)》也指出,僅僅是履行成本增加請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6] 參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系列問答(二)》問題1回答。

[7]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三(三)。

[8] 參見 (2021)冀0682民初181號等裁判文書。

[9] 參見《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工作指引》、《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系列問答(二)》、《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房地產案件的若干意見》等的規定。

[10] 參見《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於涉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相關民事案件審理的法官會議紀要》。

[11] 如《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於涉新型冠狀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相關民事案件審理的法官會議紀要》、《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系列問答(二)》、《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的工作指引》、《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房地產案件的若干意見》都有直接強調要嚴格遵守審核程序,其他一些地方如河南省高院、江蘇省高院、山東省高院也強調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有關情勢變更的規定來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