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案共同承揽厂商之单一成员,得否单独提出履约争议调解或向业主起诉求偿?(台湾)

2022.03

白梅芳、翁任慧

数家厂商共同参与之政府工程采购案件中,若遭遇业主拒绝给付某期工程款、或(于契约经解除或终止等之场合)业主拒绝赔偿相关损害,且前开业主拒绝给付之款项仅与特定厂商相关之情形,则该厂商(为请求业主给付或赔偿)是否得单独提出履约争议调解、或单独对业主提起诉讼?抑或必须由全体共同承揽团队共同提出调解、共同起诉求偿始属适法?目前台湾法令对此无直接明文。实务上遭业主拒绝给付/赔偿之当事厂商于拟诉诸争议解决机制请求业主给付/赔偿时,鉴于其他共同承揽团队之成员未必愿意配合采取共同行动、或纵愿意采取共同行动惟作业效率不彰,遂有单独提出履约争议调解、或单独对业主提起诉讼之需求。本文兹汇整台湾相关实务见解,以供厂商参考。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下称「工程会」)于民国 104年间之见解[1]认为,为避免同一案件之争议有不同处理结果,共同投标厂商依政府采购法提出异议、申诉或调解,应由所有成员共同具名提出

然此前即已有法院[2]认为,工程采购契约、共同投标协议书及相关文件中既已载明厂商各自负责之工程范围(如建筑工程、水电工程),而原告厂商起诉请求之工程款乃其单独负责施作之工程项目,与其他投标成员无关,显见其乃基于个人关系之原因事实而起诉,自无民法第275条[3]适用余地,亦无需进一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项[4]合一确定之规定,故原告单独起诉已具备当事人适格

经本所研究后续多则判决发现:各该法院[5]皆倾向于采取类似见解,即认为:基于共同投标协议书所载内容(例如:各成员所占契约金额比例、主办工程项目及各项目价金等)、请款方式(各成员分别出具发票,由代表厂商统一请领)、监造方估验计价方式(就各成员分别提出之施作进度办理估验计价)及业主实际付款方式(分别将契约价金汇入厂商各自之帐户)等可知,共同投标厂商虽组成联合承揽体,内部存在类似合伙之关系,但其等仍为各自独立之主体,就向业主请领各自负责之工程项目价金或各自所受损害而言,皆属可分之债,而就此提起之诉讼,并无合一确定必要,非属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并有法院[6]叙及:法院裁判不受行政机关函释内容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216号解释参照),故若依工程会上开函释抗辩(单独起诉之)原告当事人不适格,并无理由。

本所观察工程会近期函释[7],发现工程会之立场已有所调整:虽仍认为基于纷争解决一次性,原则应由所有共同投标厂商共同提出争议调解,但若共同提出确有困难,且请求项目未牵涉其他厂商,则得依个案权衡允许个别厂商单独提出

综合上述工程会函释及法院判决内容可知:共同承揽厂商不论系欲向相关权责机关提出履约争议调解、或欲向法院起诉请求业主给付款项,若团队成员各自负责之工程项目系明显可分,且争议部分仅与单一厂商有关,依现行实务见解,该名遭业主拒绝给付之当事厂商容有「得单独提出履约争议调解、或单独对业主提起诉讼」此一选项,而非必须由全体共同承揽团队共同提出始属适法。


[1] 工程会于民国104年10月30日发布之工程企字第10400251220号函。

[2] 台湾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82号民事判决。

[3]民法第275条:「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受确定判决,而其判决非基于该债务人之个人关系者,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4]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项:「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适用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有利益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益者,对于全体不生效力。
二、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其效力及于全体。
三、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生有诉讼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于全体。」

[5]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年度建上字第50号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2号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89号民事判决、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台湾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65号民事判决、台湾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5号民事判决、台湾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8号民事判决。

[6]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84号民事判决。

[7] 工程会于民国108年8月29日发布之工程企字第1080100744号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