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金融账户者是否涉犯帮助诈欺罪 应审酌具体个案情形 依严格证据法则认定之 不能仅凭常人经验为基础导出具有帮助实行诈欺之不确定故意 (台湾)

2018.12.14
阙立婷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107年12月14日作成107年度上诉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下称本件判决)指出,提供金融账户者是否涉犯帮助诈欺罪,应审酌具体个案情形,依严格证据法则认定之,不能仅凭常人经验为基础,导出具有帮助实行诈欺之不确定故意。

本件判决事实为检察官起诉认为上诉人即被告(下称被告)可预见提供金融机构账户之存折、金融卡及密码予他人使用,极可能遭他人以该账户作为实施诈欺犯罪之工具,仍基于帮助诈欺取财等故意将其所申办之银行账户之存折、提款卡、密码交寄予真实姓名年籍不详之某诈欺集团成员,供其所属集团作为提款、转账及汇款之用,以此方式帮助该犯罪集团向他人诈取财物并以帮助诈欺罪起诉。

本件判决指出,诈骗集团诈骗手法日新月异,纵然政府、金融机构与媒体已大肆倡导、报导,仍屡屡发生受骗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学历、收入优渥或具相当社会经验之人,受骗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而诈欺份子藉由传统收购手法搜集人头金融账户之管道,已较为困难,故迩来藉由帮忙美化账户以利贷款之名义,骗取需款孔急之人交付金融帐户资料,所在多有,对社会经验相对不足或急需金钱之人,难得可以支付少许手续费用即有人愿意助其取得贷款款项,解决其急难,因而轻忽答应他人交付金融账户存折及提款卡、密码之要求,实有可能。且一般人对于社会事物之警觉性或风险评估,常因人而异,此观诸诈欺集团之诈骗手法虽经政府大力倡导及媒体大幅报导,仍有众多被害人受骗,且被害金额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级知识分子等情,即可明了,是有关帮助诈欺犯罪成立与否,自不得仅以被告所持有之帐户资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后有无沦为犯罪集团使用而为断,尚须衡酌被告所辩提供帐户数据之原因是否可采,并综合行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财务状况与行为人所述情节之主、客观情事,本于推理作用、经验法则,以为判断之基础。因此,提供金融帐户数据予他人之人是否涉犯帮助诈欺及洗钱罪,仍应审酌具体个案情形,依严格证据法则认定之,尚不能仅凭吾等客观常人之智识经验为基础,甚至从事司法工作者之经验为基准,遽以推论个案行为人必具相同之警觉程度,而导出行为人必然系出于帮助他人实行诈欺犯罪之不确定故意,乃提供自己帐户资料予他人以遂行帮助犯罪之结论。

本件判决进而指出,本件被告于案发时确有办理贷款之强烈需求,斯时能否如一般常人之理性思考,并非无疑。而检察官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得由提供系争帐户数据之行为从中获取任何利益,此与一般为求报酬而出售、出租帐户资料之情形,已有明显不同;且被告与尚且与对方联络后,相信对方得以顺利为其办妥贷款,始交付系争账户存折、提款卡及密码,实难径认其交付时即具有帮助诈欺取财及洗钱之不确定故意存在。因此,本案不能排除其系为办理贷款而受骗交付之可能性,而显存有合理之怀疑,基于无罪推定原则,自应为被告无罪之谕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