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结婚姻除具备结婚之形式要件外 尚须双方具有共同生活经营婚姻家庭之结婚真意始生效力(台湾)

施昭邑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108年7月17日作成108年度家上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缔结婚姻除具备结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须双方具有共同生活经营婚姻家庭之结婚真意始生效力。

本号判决事实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于越南完成结婚登记,并取得越南政府发给之结婚证书。惟其与被上诉人向我国驻越南代表处申请上开结婚证书验证时,我国驻越南代表处竟以其与被上诉人对于结婚重要事实陈述不一或作虚伪不实陈述为由,不受理其结婚证书验证之申请,经提起诉愿亦遭驳回,致其与被上诉人无法在我国完成结婚之户籍登记,婚姻关系存否不明确,故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间婚姻关系存在。案件经原审判决上诉人败诉,上诉人不服遂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缔结婚姻为双方合意行为,除具备结婚之形式要件外,尚须双方具有共同生活经营婚姻家庭之结婚真意,始生效力。上诉人所提之结婚证书,固得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越南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书之事实,但此仅能证明其结婚之形式要件并无欠缺,不足以证明双方间确有结婚之真意。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接受我国驻越南代表处面谈结果,就上诉人第一次拜访男方家情形、双方认识时男方工作、男方知悉上诉人离婚之时点、男方来台规划等均有不一致陈述,且双方交往不过寥寥数日,却于返台后即于网络上决定结婚,显悖于情理。又双方于越南登记结婚后,103至106年间仅有4次短暂时间前往越南,此与一般夫妻彼此惦记、密切联系之情形,迥然不同,实难认双方有结婚、共同生活、互相照顾、维持婚姻之合意。综合上情,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确有结婚之真意,难信属实,从而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间婚姻关系存在,洵非正当,不应准许等理由,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