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宪法法庭判决:刑事诉讼法搜索扣押规定未排除律师与委任人之沟通资料,属违宪

2023.08

嵇佩晶、杨宜蓁

宪法法庭于2023年6月16日公布112年度宪判字第9号宪法判决,认定刑事诉讼法就搜索扣押之相关规定,未将律师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间基于宪法保障秘密自由沟通权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资料,排除于得搜索、扣押之外,于此范围内,与宪法第15条保障律师之工作权及宪法第16条保障被告之诉讼权之意旨不符。

于本判决宣示之日起2年内,相关机关应依本判决意旨修正刑事诉讼法,妥为规定。于修法完成前,法官、检察官及相关人员办理搜索、扣押事务,应依本判决意旨为之。

本判决主要理由如下:

1. 秘密自由沟通权属宪法第16条保障人民诉讼权之范畴

诉讼权保障旨在确保人民受公平审判之权利,依正当法律程序之要求,享有充分之防御权,包括选任信赖之辩护人,俾受公平审判之保障。辩护人与被告间秘密自由沟通之权利,乃为保障被告之诉讼权及受辩护人有效协助与辩护之权,同时保障被告不自证己罪及受公平审判之权利。

基于律师执业之特性,系为维护其委任人之权益,为使其委任人得以信任并充分与律师沟通,于其委任人为寻求专业法律协助及辩护而与律师进行秘密沟通时,律师法特别规定律师有保守其职务上所知悉秘密之权利及义务(律师法第36条参照),以维护律师与其委任人间之特殊信赖关系。于律师与其委任人间,具有辩护人与被告、犯罪嫌疑人之关系时,辩护人与被告、犯罪嫌疑人间秘密自由沟通之权利,应受宪法保障。

上开秘密自由沟通权利之内涵,除面对面的语言沟通以及书信、电子传递等沟通方式外,并应包括律师因此秘密自由沟通权行使所制作之文件资料(如文书、电磁纪录等),乃律师与其委任人间特殊信赖关系之核心内容,应受宪法保障,而应被排除于得为犯罪证据之外,为保障被告诉讼权益功能之实现,国家机关自不得为「扣押取得此沟通纪录及因此所生之文件资料」作为犯罪证据之目的而发动搜索。

2. 律师之工作权、居住自由及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对律师事务所不当之侵扰与限制,亦可能造成对于事务所内律师执行业务之干预,而造成对工作权之侵害。且宪法保障之居住自由亦及于营业场所,律师事务所既为律师经营律师业务之处所,该处所属宪法居住自由保障之范围。

若辩护人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间秘密自由沟通之沟通纪录及因此所生之文件资料,得为国家搜索、扣押之标的,必然阻碍辩护人亦属对律师工作权之不当侵害。

3. 综上,刑事诉讼法第 122 条第 2 项规定:「对于第三人之身体、物 件、电磁纪录及住宅或其他处所,以有相当理由可信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应扣押之物或电磁纪录存在时为限,得搜索之。」及同法第 133条第 1 项规定:「可为证据或得没收之物,得扣押之。」与刑事诉讼法其他相关规定,未将律师或辩护人与被告、犯罪嫌疑人、潜在犯罪嫌疑人间基于宪法保障秘密自由沟通权之行使之沟通纪录及因此而生之文件资料,排除于得搜索、扣押之外,于此范围内,与宪法第15条保障律师之工作权及宪法第16条保障被告之诉讼权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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