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刑法 厂商排放毒物造成污染即应处罚 毋庸达致生公共危险之程度(台湾)

2018.5.29
孙煜辉 律师

立法院于民国107年5月29日立法院第9届第5会期第14次会议通过刑法第190条之1修正,厂商排放毒物造成污染即应处罚,毋庸达致生公共危险之程度。

按修正前刑法第190条之1第1项规定,投弃、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它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气、土壤、河川或其它水体者,仅限「致生公共危险者」方须处罚,本次修正删除「致生公共危险者」,未来只要有上述污染行为,即须受刑罚处罚,不必达到致生公共危险的程度,此外修正可并科一千万元以下罚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190条之1第2项仅限处罚厂商、事业场所负责人或监督策划人员因事业活动的污染行为,本次也修正增列规范厂商或事业场所的负责人、监督策划人员、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除了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并并科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又如污染行为如果因而致人于死,则是依照新修正刑法第190条之1条第3项及第4项规定予以处罚,并分别在同条第5项及第6项、第7项及第8项规定过失犯及未遂犯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