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宪法法庭111年宪判字第7号判决」- 侦查中禁止辩护人笔记,辩护人有无救济权利?

2022.07

孙煜辉、江晓萱

过往于检察官讯问被告程序中,曾有刑事被告辩护人在场陪讯,却遭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项但书规定,禁止辩护人记录侦讯内容,并扣押其已制作之讯问笔记。前开辩护人依刑事诉讼法第416条第1项第1款规定,声请法院撤销之,法院以其声请与刑事诉讼法第416条第1项所列各款事由均不符为由,予以驳回。前开辩护人主张该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有抵触宪法之疑义,于2016年9月声请释宪。

我国宪法法庭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111年宪判字第7号判决,并认为:「刑事诉讼法第416条第1项及其他规定,就检察官依同法第245条第2项但书规定,禁止或限制辩护人于讯问时在场、笔记或陈述意见之处分,未赋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享有向法院声明不服、请求救济之机会,于此范围内,与有权利即有救济之宪法原则不符,违反宪法第16条保障诉讼权之意旨。相关机关应于本判决公告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决意旨修正刑事诉讼法,妥为规定。」

笔者肯认宪法法庭上开见解,依照宪法第8条及第16条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与诉讼权,刑事被告应享有依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而受法院公平审判,于诉讼上被告亦享有充分之防御权。为落实刑事被告宪法上诉讼防御权,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受辩护人有效协助与辩护之权利。而所谓的「有效辩护」,需给予辩护人实际到场、笔记或陈述意见机会,否则即可能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程序障碍,受到相对性权利限制或剥夺。当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对检察官限制或禁止辩护人于讯问时在场、笔记或陈述意见之处分不服,应赋予辩护人有权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利益,而以自己之名义请求救济。

于本宪法法庭判决公布后、完成修法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辩护人,得准用刑事诉讼法第416条所定程序,就检察官依同法第245条第2项但书规定,所为限制或禁止辩护人于讯问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笔记或陈述意见之处分,声请向所属法院撤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