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主观时效起算时点(台湾)

2022.03

白梅芳、赖建桦

民法第197条第1项规定「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十年者亦同。」。至于「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之意义为何,涉及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观时效起算时点之问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就此明确重申我国实务向来的稳定见解,值得参考。以下分别叙述本判决事实及法院见解。

一、本件事实

稳泰饮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稳泰公司」)与金门县自来水厂(下称「自来水厂」)于民国(下同)101年6月25日签订承揽契约,由稳泰公司承揽自来水厂之设备更新维修等工作,承揽报酬总价为新台币(下同)1,420万元。稳泰公司于101年10月31日进行单机试车时,因自来水厂之高压球阀(下称「系争高压球阀」)爆开,造成稳泰公司为了办理本件承揽契约而采购的高压泵浦及能源回收设备受损,故稳泰公司本于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于104年1月12日诉请自来水厂赔偿240万3810元。

二、高院见解(遭最高法院废弃)

高等法院认为,民法第197条所谓「知有损害」,即知悉受有何项损害而言,至对于损害额则无认识之必要,故以后损害额变更而于请求权消灭时效之进行并无影响。本件系争高压球阀于101年10月31日单机试车时爆开,造成稳泰公司之高压泵浦及能源回收设备受损,则稳泰公司此时已知其受有损害之事实,且知悉赔偿义务人为自来水厂;虽损害额尚待确定,然此对请求权消灭时效之进行并无影响。则稳泰公司迟至104年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诉讼,已逾民法第197条第1项前段所定之2年时效规定,而自来水厂既已提出时效抗辩拒绝给付,稳泰公司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请求自来水厂赔偿240万3,810元,即属无据。

三、最高法院见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

最高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应以请求权人实际知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算。所谓知有损害,非仅指单纯知有损害而言,其因而受损害之「他人行为」为侵权行为,亦须一并知之;若仅知受损害及行为人,而不知行为人(对损害之发生有故意、过失,故而)其行为系侵权行为,则无从本于侵权行为之法律关系请求赔偿,时效即无从进行。从而,被害人除须知悉他人之侵害行为外,对该他人行为之违法性并须认识,始得谓其已知。

本件如稳泰公司同原审法院所认定一般,于101年10月31日因系争高压球阀爆开而造成稳泰公司之设备受损时,即已知该损害事实及赔偿义务人为自来水厂,则稳泰公司为何仍于101年12月13日以函文向自来水厂说明已就该事故发生原因请求原厂协助,且就该无法预期事故申请展延工期,并经自来水厂以该事故为不可抗力、不可归责稳泰公司,回函同意高压泵浦损坏待修期间不计入试车工期?倘稳泰公司于101年10月31日系争高压球阀爆开时,仅知其设备受损系因该事故所致,而不知该事故发生起因于自来水厂久未使用系争高压球阀,且未适时更换老化破损垫圈之过失行为所致,则稳泰公司之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时效即无从进行。原审对此未遑详予研求,未查明稳泰公司何时认知自来水厂该过失行为成立侵权行为,亦未说明何以稳泰公司于该事故发生时即知悉此乃自来水厂侵权行为所致,径遽认自来水厂之时效抗辩为正当,所为不利稳泰公司之论断,自有判决不备理由之违误。

本则最高法院判决明确重申我国实务向来的稳定见解[1],认为民法第197条第1项规定之被害人「知有损害」,非仅指被害人单纯知有损害而言,其因而受损害之他人行为为侵权行为,亦须一并知之;若被害人仅知受损害及行为人,而不知他人行为为侵权行为,则无从本于行使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意思向该他人请求赔偿,二年之时效即无从进行。


[1]相同见解,参见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号民事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