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互相移转金钱以外之财产权与有营利意图二者间尚有不同 故不得以相互调货 日后返还等量毒品之方式 有获利可能即因此认定有营利意图(台湾)

2018.2.27
伍涵筠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7年2月27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311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约定互相移转金钱以外之财产权与有营利意图二者间尚有不同,故不得以相互调货,日后返还等量毒品之方式,有获利可能即因此认定有营利意图。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被告转卖第二级毒品,改判论处被告贩卖第二级毒品,并分别谕知没收,被告等不服提起本件上诉。

本号判决先指出,所谓贩卖行为,须有营利之意思,方足构成。依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2项规定,此主观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之认定,受严格证明法则之拘束,应依证据认定之。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原判决认被告等「相互调货、日后返还等量毒品」之方式系「互易」,然「约定互相移转金钱以外之财产权」,与「有营利意图」二者间,尚有不同。被告等系「一方先交付定量毒品,他方日后偿还等量毒品」。与「互易」乃双方约定「互相移转」金钱以外之财产权者不同,而与「消费借贷」相近。则原判决谓:「既需偿还,…即非无偿。而毒品交易价格、质量甚至纯度,每有不同,等量不等同等价,纵使日后被告偿还等量毒品,彼此在价格、质量均存有获利可能」;则显以臆测方式,认被告等有获利可能;就其等有营利意图之认定,尚与严格证明法则相违等理由,撤销原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