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多重查封过程中的债权人保护规范(中国大陆)

2022.06

裴彦婷、黄郁婷

202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下称“《通知》”),就某项财产上存在多重查封的情形下各次查封所对应的债权偿还顺序进行了一些说明。为更好地协助理解此次出台的《通知》,并帮助企业解答关于执行的一些疑惑,本文也就此针对法院查封中的一些问题予以梳理,具体见下文:

一、 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下称“最高院关于执行的规定”)第二条,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都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这其中也包括被执行人:

(1) 尚未登记的财产,如果根据审批文件等证据可以确定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

(2) 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

(3) 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但共有人可以申请分割财产,分割后针对共有人的部分不予执行[1]);

(4) 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2]

(5) 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虽因第三人依合同保留所有权而尚未取得所有权,但申请执行人通过支付剩余价款或取得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财产[3]

而在此之中,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日常生活用品以及必需的生活费等则不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此外,对于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4]

二、强制执行的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采取以下等执行措施:

(1) 要求被执行人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

(2) 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并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3)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4) 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5) 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三、存在首次查封、优先债权查封和轮候查封的情形

实践中经常存在多个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申请执行的情况,这可能包括有首次查封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债权人以及进行了轮候查封的债权人。因此,针对这些申请执行的顺序,最高院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以厘理清各申请的顺序。此次出台的《通知》也意在于此。

首先,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首次查封之后可以进行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按照登记先后顺序于首封解除后依次生效。

其次,如果首封法院对财产已进行了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法函[2007]100号)》,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但同时也意味着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首次查封、扣押、冻结,轮候查封可直接进行处分。而此次出台的《通知》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明确了两点细节:

(1) 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2) 在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

而如果存在优先受偿的债权人的情形下(如存在有担保的债权人),如该担保债权已经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且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5]

因此,如存在优先债权,且优先债权满足上述条件的,可以由其执行法院于首封法院、轮候查封法院之前执行相关标的财产。

除此之外,还需注意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6];而依法查封的财产被转卖的,对买受人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7]

四、实践提示

虽然此次《通知》明确了轮候查封债权人对于剩余财产的权利,但实践中如当事人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应当及早采取保全措施,以保证掌握申请执行的主动权。尤其是在存在优先债权人的情形下,如果能先于该等债权人进入执行程序,即可把握执行的主导权,以尽量保护自己的债权利益得到实现。而如果确实已经存在了首次查封的情形下,如果被执行的财产足以偿还全部债权,则也应当不要放弃希望,仍要积极采取保全措施,以便最大化减少损失。


[1] 参见《最高关于执行的规定》第十二条

[2] 参见《最高院关于执行的规定》第十四、十五条

[3] 参见《最高院关于执行的规定》第十六、十七条

[4] 参见《最高院关于执行的规定》第三、四、五条。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6号)》

[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4号)》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转卖是否保护善意取得人利益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