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尚屬正當,未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台灣)

施昭邑 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11月20日做成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97號(下稱本號解釋),表示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尚屬正當,未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本號解釋之事實為,聲請人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等,均認為審判時應適用的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始生送達效力,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因此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憲法。另一聲請人X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與相關行政訴訟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 X認為最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未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牴觸憲法第16條,故X聲請解釋憲法。

本號解釋指出,就保障人民權益角度:行政文書之送達,有的涉及人民提起爭訟救濟期間之起算,與憲法第16條保障之程序性基本權有關;有的與提起爭訟救濟無直接相關,惟仍涉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其他自由或權利。因此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應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就提高行政效能角度:行政權具有主動、積極、機動及全面之特質。行政行為具全面性、多元性之特徵,人民應受送達之行政文書所涉情形亦極為複雜,非一概而論。各種類型行政文書之送達,不但可能與人民救濟期間之起算或行政程序之順利進行有關,亦攸關行政行為究竟自何時起合法發生效力(例如行政處分之生效時點與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時效中斷時點等),與提高行政效能以維護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特別是行政文書之送達,屬相關制度所應遵循程序之一環,相關機關對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應如何制定,有其提高行政效能專業需求之考量,在不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前提下,自得裁量決定之,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於判斷行政文書送達之程序規範是否正當,應予以適度尊重。

本號解釋進而表示,系爭規定明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由此可知寄存送達是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均無法完成送達時,才得採用的輔助、替代手段。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已足夠。系爭規定寄存送達先以送達通知書之黏貼與轉交、置放作為送達方式,再將文書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便利人民隨時就近前往領取,藉以實現送達目的。文書於上開機關(構)並須保存3個月,亦已兼顧文書安全、秘密與人民之受領可能。就因人民申請而發動之行政程序而言,人民提供應送達處所予行政機關,當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若係行政機關依職權而發動之行政程序,亦得於給予人民陳述意見機會時,加以確定行政文書之應送達處所,人民亦得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縱屬依法毋庸事先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者,行政機關仍得依應受送達人之前所登記之戶籍、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等資料,判斷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而為送達。因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經綜合考量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輔助、替代手段、行政行為之多樣性、人民受合法通知權之保障,以及行政效能之公共利益等因素,足認系爭規定所設寄存送達之程序及方式,尚屬嚴謹、妥適,則以行政文書依法寄存送達完畢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尚屬正當,未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