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憲法法庭判決: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規定未排除律師與委任人之溝通資料,屬違憲

2023.08

嵇珮晶、楊宜蓁

憲法法庭於2023年6月16日公布112年度憲判字第9號憲法判決,認定刑事訴訟法就搜索扣押之相關規定,未將律師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而生之文件資料,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律師之工作權及憲法第16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相關機關應依本判決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於修法完成前,法官、檢察官及相關人員辦理搜索、扣押事務,應依本判決意旨為之。

本判決主要理由如下:

1. 秘密自由溝通權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範疇

訴訟權保障旨在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辯護人與被告間秘密自由溝通之權利,乃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及受辯護人有效協助與辯護之權,同時保障被告不自證己罪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基於律師執業之特性,係為維護其委任人之權益,為使其委任人得以信任並充分與律師溝通,於其委任人為尋求專業法律協助及辯護而與律師進行秘密溝通時,律師法特別規定律師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律師法第36條參照),以維護律師與其委任人間之特殊信賴關係。於律師與其委任人間,具有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之關係時,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間秘密自由溝通之權利,應受憲法保障。

上開秘密自由溝通權利之內涵,除面對面的語言溝通以及書信、電子傳遞等溝通方式外,並應包括律師因此秘密自由溝通權行使所製作之文件資料(如文書、電磁紀錄等),乃律師與其委任人間特殊信賴關係之核心內容,應受憲法保障,而應被排除於得為犯罪證據之外,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功能之實現,國家機關自不得為「扣押取得此溝通紀錄及因此所生之文件資料」作為犯罪證據之目的而發動搜索。

2. 律師之工作權、居住自由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對律師事務所不當之侵擾與限制,亦可能造成對於事務所內律師執行業務之干預,而造成對工作權之侵害。且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亦及於營業場所,律師事務所既為律師經營律師業務之處所,該處所屬憲法居住自由保障之範圍。

若辯護人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間秘密自由溝通之溝通紀錄及因此所生之文件資料,得為國家搜索、扣押之標的,必然阻礙辯護人亦屬對律師工作權之不當侵害。

3. 綜上,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 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及同法第 133條第 1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與刑事訴訟法其他相關規定,未將律師或辯護人與被告、犯罪嫌疑人、潛在犯罪嫌疑人間基於憲法保障秘密自由溝通權之行使之溝通紀錄及因此而生之文件資料,排除於得搜索、扣押之外,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律師之工作權及憲法第16條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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