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刑法 廠商排放毒物造成污染即應處罰 毋庸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臺灣)

2018.5.29
孫煜輝 律師

立法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立法院第9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通過刑法第190條之1修正,廠商排放毒物造成污染即應處罰,毋庸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

按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它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它水體者,僅限「致生公共危險者」方須處罰,本次修正刪除「致生公共危險者」,未來只要有上述污染行為,即須受刑罰處罰,不必達到致生公共危險的程度,此外修正可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僅限處罰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的污染行為,本次也修正增列規範廠商或事業場所的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從業人員,除了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外,並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如污染行為如果因而致人於死,則是依照新修正刑法第190條之1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並分別在同條第5項及第6項、第7項及第8項規定過失犯及未遂犯的處罰。